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1篇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实被告人单增德构成受贿罪的证据:1、被告人单增德的任职情况、工作分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与职权;2、证人吕某等26名证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依法扣押的银行卡、现金、金条、车辆、红木家具等物证,证实了吕某等26人向单增德送现金、金条、轿车等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目的;3、具体经办人赵某等50名证人证言及单增德的签批文件、招投标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莱芜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常务副市长、山东省农业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亲自办理或安排赵某等人具体办理的方式,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工作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为吕某等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4、物证照片、存取款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客观的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财物来源、特征、价值及单增德个人及其家人支取款项的事实;5、被告人单增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全面证实了单增德明知其手中的权力能给他人带来利益,也明知吕某等人向其送财物的目的是通过其手中的权力获取利益,仍实施了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权钱交易显而易见。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是检察机关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今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2篇
1.案由等有关情况。先写被告人姓名(被告人为单位的写其名称),后写案由(即起诉书认定的涉嫌罪名),最后写起诉书的编号。此三项内容不必宣读。
2.抬头,亦称呼告语。根据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写,或写为“审判长、审判员”,或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或写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3.出庭任务和法律依据。根据新格式规定,此段文字表述为:
“根据《xxx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衽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4.具体意见。根据新格式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1)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3)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关于法制宣传和教育的内容是否需要,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5.结束语(小结全文)。其文字表述为:“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案件的公诉意见书可写为:
以上对被告人×××的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被告人×××上诉是否有理,阐明了我们的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中考虑。
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3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新生法律事物层出不穷,“专家法律意见书”便是一例。其中将专家法律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引起全国瞩目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当然,它的出现一开始便引来众多非议。我们究竟应如何正确地理解这个现象?如何客观地评价这个现象?本文将从它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希望能够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清它的本质。
一、导言
通过翻阅资料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而且理论界对其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但参阅大量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并大胆总结相关的内容和自己的理解,我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通过邀请法律专家对案件事实所做出审查判断并作出的专业的结论性意见书。作为近年来司法界的新生事物的代表,它也是这近几年才出现的。它是随着我国法律关系的不断细化和复杂化,法治思想的深入人心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共同促成的。然而任何新生事物产生都要经受实践的考察与检验,在反复论证中达到逐步认知和成熟,“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例外。尤其是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在司法理论界掀起了一场探讨热浪。同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曾专门作了调研,有_代表也提出过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不大量有研究者通过对这一新生事物的不断研究认为它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究竟孰是孰非,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
“专家法律意见书”现世之后,持否定态度者确实不少,他们基本上都是从程度角度入手,详列出其不符合正当程序之处从而否定其存在之价值,综合来讲,反对者主要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下列程序缺陷:
第一,提交法律专家意见书不是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都是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诉讼权利来实施,例如委托制度。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难以成为诉讼权利。在我国,为了弥补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能力、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平等而确认并发展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专家论证”被排除在关系之外,不能成为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就没有使其存在的理论源泉和根本保障。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不属于证据,当然不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自然也就不能经过质证和认证的程序,那么法官自然是不能够以此作为评判标准的了。
第三,实践中我们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确实是在法庭上不出示、不辩论的,那么以这样一份法律意见书作为依据,那么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第四,专家出具意见书时的地位、心态不具有中立性。如今的社会是经济的社会,任何的劳动都是要有回报的,专家也不例外。那么在专家和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很微妙的关系-物质利益关系。一旦形成这种关系,我们的专家们就不再是单纯的学术专家了,里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当事人意志的牵绊,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保证专家出具的意见书是公正的?
第五,法官对案件审判会受到专家的影响和束缚。我国是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审判过程是不能受到外界影响的,这样做恰是为了保证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然而实际中我们必须要承认我们的法官业务素质还很不够,对审理案件的自信度也是不足的,这时的专家的意见就像是法官心中智慧的缩影和思想的依靠,潜移默化地对审判案件的法官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这对我们老百姓来说就会对法官甚至司法部门产生怀疑,大大降低了人们的信任感。
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具有的程序正当性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我们公民的诉讼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范围是无限大的,只要是符合人类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都可以概括在内,但是法律条文的表述却是十分有限的,我们不能苛求有限的文字去包罗万象。这如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不是我们的一项诉讼权利,我们先要看法律上禁止这种行为了没,正如法谚所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且要看它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它的用处和贡献没有。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这种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那么我们就应当推断它是合法的,认为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法官意见书”,不需中立。我们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主持正义的化身,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审判结果肯定是不公正的,社会的秩序也会因此变得动乱。然而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必须要中立吗?其实不是这样的,这完全是将“专家法律意见书”和“法官意见书”混同了。“专家论证”只不过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加强其抗辩说服力的武器或资料而已,就象其援引对其有利的判例或专家论著一样,强调其中立是不合法律原则也不切实际的。
第三,法官的独立不会受到专家意见的影响和左右。在我国“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出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而我们的法官则超然起来,既出于两者的正中间,又高高在上,体现了法官的地位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不是谁说两句什么话,发表几点意见就能够轻易改变的。并且如今我们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是越来越高,她们的职业道德也保证了他们能够公正审判。并且我们法律允许合法地取证、援引、论辩来帮助法官更清晰地认识案件的事实和经过,“专家法律意见书”正是这样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方式,因此,处于学术权威的专家参与个案论证不但不会危及法官独立,反而有利于法官开阔思维、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从而推动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第四,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了“专家意见”的证据制度,我国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内容和性质与其极为相似,我们也可以类推适用。
三、笔者观点:本人更支持前一种说法,即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我并不否认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可能有其合理的一面,对法官的判断也可能会起到某些积极的作用。因为法官在判断事物的时候不可能都是正确、全面、客观的,尤其是面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所以有时候是有必要听取相关社会公众或者专家的意见的,但是这必须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框架内,必须防止其被滥用。其次,即使我们知道法官可能因为自身等一系列原因不能做的完全公正客观,我们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就怀疑所有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并以此推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是正当的。我们信仰法律,即使它存在着局限性;同样,我们也应该相信我们的法官即使他也有其局限性,这点是不能动摇的。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在制度上保证法官对这些法庭之外的声音具有以我为主,选择吸收的自威,这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没有其程序的正当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专家法律意见书却不是其中的任何一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种类法定制度,既然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其中的一项证据种类,那么它的存在是没有程序的正当性可言的。
第二,法律意见书也不属于答辩状、状等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因为一般而言做出意见书的法学家们不是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人,他们的意见也不能获得上述的诉讼地位,自然出现在法庭之上也是没有理由的。
第三,针对有些人提出外国拥有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与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极为相似,它们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我也持否定态度。乍看这两者似乎没什么区别但我要说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大不同于西方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在英美法中,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在西方专家又被称为是法庭之友,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可以被法官参考或参阅,但这与我国这种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仅以名称相近就认为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是欠妥的。再者,两个理论的存在背景也是大相径庭的。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可以说理论已经是相当成熟的了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制约。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我国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理论还不纯熟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所以仓促地认为可以将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诉讼的价值和精髓就在于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肯定就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机:首先,目前法律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作出评判意见的专家们没有任何的行为规范和法律制裁,从根本上没办法保证意见书的公正性。更何况出具意见的专家一般来说都是受当事人一方的邀请发表意见的,他们的意见基础一般建立在受邀方所提供的材料上。这显然很难在事实认定问题上避免片面。既然没办法保证其意见的公正性那么提交给法官自然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既然不能避免这样的结果那么是否由其存在的必要呢?其次,据浙江高院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调研报告,单纯就某个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还不多见,收集的意见书中只有3份属法律问题的探讨,其余18份均涉及对事实的评判。我认为专家还是搞法律理论比较有优势,毕竟是法律专家,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我认为他们就不会那么拿手了,因为他们根据当事人一面之词作出的评判,如何能作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又如何以此说服别人?再次,从百姓的角度来看,能够组织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的一般来说都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如果允许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庭”那么无疑会使普通老百姓产生一种不平等感,无疑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原则,给弱势当事人留下极大的心理创伤,加剧他们的不公平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真正解决。为了达到心理平衡或是为了获取公正的裁判人们不得不也要请专家来作出意见书,这样做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这是根本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最后,不可高估专家在出具法律意见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虽然我们极力地去相信我们的专家都是职业道德,竭力地去信赖我们的法官都是有司法良知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认清现实,我们的正处在经济时代,专家论证都是有偿的,而且费用不菲,但很难说这种理性和良知不会沾上铜臭味。那么我们也就当然不能肯定地保证收受了一方费用的法学专家,是否真的“专家”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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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艺.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制度缺陷及其规制.法律与社会.2008(2).第151-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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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4篇
证人王鹤田、邓少勇、葛平等人证言,国图物流公司、天津万力特公司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齐平景的供述证实,为解决齐平景购房所需资金问题,经王鹤田提议并征得齐平景同意后,二人先从承建国图物流公司金四季购物中心项目的天津万力特公司支取60万元给齐平景,后由国图物流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天津万力特公司,从而达到骗取60万元公款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齐平景作为国图公司委派到国图物流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工程款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6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贪污罪.
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5篇
第一,被告人单增德受贿次数多,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自2003年年初至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单增德在担任莱芜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常务副市长、山东省农业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期间,无视党纪国法,先后索取、收受26个单位或个人的财物。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最高一档的起点为10万元,被告人单增德受贿数额超过此起点70多倍,从单笔收受1万元发展至一次收受50万元,甚至索贿,足见其对金钱的贪欲有多大。
第二,被告人单增德受贿犯罪手段多样化。从受贿时机来看,被告人单增德大部分是借他人有求之时和逢年过节、孩子上学等机会敛财;从行贿人员成分看,既有政府官员,也有企业经营者、个体业主;从贿赂的形式看,既有人民币,又有美元;不仅有银行卡,还有购物卡;不仅有黄金等贵重物品,还有价值不菲的车辆、红木家具。
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6篇
被告人齐平景作为国有公司、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本应以身作则、奉公守法,但齐平景却利用其手中的权力大肆收受贿赂,侵吞公款,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贪污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极大损害了领导干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公诉人通过办理本案了解了被告人齐平景的成长经历,作为一个农村出生的孩子,其1971年即被以工农兵学员身份推荐入读北京外国语学院;大学毕业进入国图公司工作不久即被组织上公派出国留学;回国后逐步成长为国图公司总经理、外文局副局长.在其成长的轨迹里,处处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他的培养与信任.被告人齐平景本应勤勤恳恳、廉洁奉公、不辜负党和国家的期望,然而,齐平景的心理天平却随着职务的晋升、权力的增大而逐渐失衡.正如齐平景在其悔过书中写到的:“在纳帕溪谷项目启动阶段,张宏和李威他们没有多少钱,但几年后他们都成了亿万富翁,而我还和以前一样没有钱.久而久之,心理产生了不平衡,甚至产生了当国企老总吃亏的错误想法.有了这种想法后,对于不该拿的钱则由最初的不敢拿,到后来感到不安,直到心安理得了.”最终,从最初的收受装修材料、家电款等小额贿赂开始,逐步发展到了一收就是几十万、几百万,仅仅为了给女儿成立公司一项就前后收受了翰宏公司700万元.
被告人齐平景作为国图公司总经理、外文局副局长,作为一名享受_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人才,曾有过兢兢业业,也曾有过勤奋自勉,但最终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面前,在“爱女心切”的心态驱使下,逐渐忘却了父母双亲的谆谆教诲,忘却了入党时对党和国家的庄严承诺,忘却了对党纪国法本应怀有的深深敬畏,贪污、受贿,最终导致了今天的锒铛入狱.作为一名受组织培养和信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被告人齐平景在职务不断晋升的同时,逐步放松了对自己世界观和人生观的改造,最终因心态失衡而毁掉了自己一生清誉,也毁掉了自己后半生的幸福,在令人扼腕叹息的同时,也给世人以深深的警醒.
西北政法大学2014年“天伦杯”模拟法庭比赛
G代表队
一、案件基本事实··········································3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4
(一)被告人白超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资格······················4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5
1、认识因素···············································5
2、意志因素···············································5
(三)被告人白超的行为侵害了抢劫罪的客体··················6
(四)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6
1、白超对财物保管人使用了暴力的方法·················6
2、白超的行为是为了当场强取他人财物·················7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的认定····························7
(一)犯罪嫌疑人张强构成对白超的教唆······················7
1、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故意···························7
2、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行为···························8
(二)被告人杨树与张强构成共同犯罪························8
1、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8
2、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9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9
1、张强承担白超抢劫罪的责任····························10
2、杨树承担张强抢劫罪的责任····························10
四、附录·················································10
1、案件证据附录··········································10
2、本案涉及的法条法规····································25
一、案件基本事实
公诉意见书
杜新灵受贿案公诉意见书
周家旺
案由:受贿
被告人:杜新灵
起诉书号:玉检审起字(2007)第53号
审判长、审判员、各位旁听公民:
今天,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的原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杜新灵受贿一案,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的受贿事实进行了当庭核实,并对认定杜新灵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新灵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当庭供述和辩解。通过法庭示证、质证,清楚地表明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面,公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负的刑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新灵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明确的界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所谋利益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杜新灵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
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被告人杜新灵自2001年7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土地管理局副局长,2002年3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其中,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主持工作),2005年10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符合该罪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其次,被告人杜新灵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决意而为之,杜新灵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杜新灵的供述、矣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大量书证等证据以及杜新灵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均有力地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再次,被告人杜新灵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矣某某价值人民币91800元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办理该车落户时支付的购置税、保险及养路费共计人民币12038元。非法收受矣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在此,有必要向法庭进一步阐述起诉书指控第二节杜新灵向矣某某索要贿赂的事实。所谓索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他人有困难或有所求,以故意拖延、刁难、要挟等方式,主动向对方明要或者暗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就本节事实而言,杜新灵供述及矣某某陈述均证实:其一,当时是杜新灵主动提出叫矣某某买张车送给其,并且买车时也是杜新灵打电话叫矣某某到昆明,在昆明将车买了交给杜新灵后,杜新灵又主动提出车子落户要产生相关费用,在办理了落户后杜新灵又将相关单据拿给矣某某,矣某某才拿了1万多元钱给杜新灵。其二,当时矣某某因勐腊县新山铅锌矿区铁矿采矿权出让有求于时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杜新灵,正因为如此,矣某某才不得不买车送给杜新灵并为其支付办理落户时的相关费用。综上,杜新灵的行为符合索贿的基本特征,即杜新灵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矣某某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应认定其有索贿情节。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杜新灵向矣某某索取的神龙富康轿车,为避人耳目,一直都是以他人的名字落户,未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过过户手续,但应属于受贿既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杜新灵与矣某某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索贿方杜新灵已实际占有车,即使未变更权属登记,以他人名义落户,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二、本案的社会危害
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玷污和践踏,它不仅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破坏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中央对反腐败的态度是坚决的,明确提出:“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清除腐败是党心民心之所向,然而,还是有少数领导干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故犯,以身试法,利用职务之便,巧取豪夺,以权谋私,把恪尽职守、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勤政为民抛之脑后。被告人杜新灵曾于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在中央党校法律函授学院就读过本科,其应深知自己的所作所为对社会的危害。但身为党的领导干部的被告人杜新
灵,不是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谋福利,而是进行索贿、受贿。今天,被告人杜新灵受到法庭公开审判,完全是咎由自取。
三、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本案的警示
被告人杜新灵42岁,是一个有着20年工龄、14年党龄的年富力强的领导干部。自小受过良好教育,1986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担任勐腊县勐仑镇副镇长,勐腊县水电局局长,西双版纳州水文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书记、局长,可以说是受党和人民培养教育多年,从基层一步一步走到县、州领导干部岗位的。其人生和事业正处于黄金时期,本该多为国家和人民作贡献,可为什么不能洁身自爱,陷入犯罪的泥潭呢?杜新灵的悔过书道出了其蜕变的人生轨迹:“我参加工作20年来,曾经努力学习,勤奋工作,思想上积极上进。通过多年的努力和党组织的关心培养,人民的信任,我从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一步一个脚印逐步走上领导岗位,当上了副镇长、副局长、局长,而今为何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人民的罪人?主要是我没有从思想深处时时警醒自己,淡忘了党纪、国法,放松了对自己的严格要求和自律意识,功利主义思想严重,从而当了金钱的俘虏。我的犯罪行为是党纪国法所不容的,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愧对党和人民,害了同志,害了亲人,也毁了自己。”杜新灵的悔过既道出了他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又表明了其蜕化的过程。
此案警示我们: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面对金钱、物质的诱惑,一定要筑牢思想道德防线,真正做到意志坚定、信念坚定。作为一名领导干部,面对权力、金钱的考验,一定要深知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不能以权谋私,必须真正代表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作为一名_员,在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持_员的高尚情操,才不会迷失前进的方向,偏离正确的人生轨道。“良药苦口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党员领导特别是一把手,要牢固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要虚心接受组织、群众对自己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做到警钟长鸣。
四、被告人杜新灵应负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折合人民币114838元。杜新灵在尚未受到讯问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7篇
第一,被告人单增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_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单增德还有以下酌定从重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第一,酌定从重情节。
1、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2、索贿犯罪4笔,金额万元,应依法从重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在今天公开审理被告人马、郑、范、王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法庭上,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和发问,被告人马、郑、范、王分别就自己参与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向法庭作了供述,在法庭举证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被告人进行质证,已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马、郑、范、王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下面,公诉人就被告人马、郑、范、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犯罪的根源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郑、范、王为了非法谋取他人财物,相互勾结在一起,事先预谋,分工明确。马、郑伙同范、王于20xx年4月17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实施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诈骗他人财务,危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客观上,该犯罪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最主要特征就在于被危害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行为人在侵害开始时就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和物,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或者是行为人的初衷是要针对具体的人和物进行侵害,但由于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在危害特定对象的同时,也随时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案中,四被告人虽然是事先选定了一个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驾驶的车辆作为侵害对象,但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案件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多、车速快,这种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随时危及选定目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使其发生追尾或其他车毁人亡等不确定的难以预测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三、主观上,被告人具有明知的犯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后果具有“明知”的认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肯定对造成所选定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事先有明确认识,属于直接故意;同时,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被告人也应该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在高速公路上的这种行为,极其容易造成对选定目标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但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四、该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每年都造成相当多的人死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尤其如此。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法》已经列举出来的其他四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都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五、被告人马、郑、范、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源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马、郑、范、王四人于20xx年4月17日相互勾结,共同作案,除了四个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存在侥幸心理外,还与四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奉公守法、规矩做人,自私、狭隘的本性是分不开的。常言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四个被告人,你们想得到财物,不通过正常渠道如劳动、打工等方式取得,而是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来诈取他人财物,危害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你们是于心何忍?而且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更严重。
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_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应当依法判处其相应的刑罚。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被告人马、郑、范、王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_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马、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范、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四位被告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判处被告马、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范、王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
以上意见,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_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被害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如果你不懂当地通用语言,你有权要求翻译人员,你有权使用母语进行诉讼。
2.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对于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侮辱人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3.因出庭作证而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保护本人或者其近亲属。
4.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5.有权查看讯问记录。记录如有遗漏或错误,有权进行补充或更正。核实后,他们应当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有权写下自己的个人证词。
岁以下的受害者有权要求通知其法律代理人在接受询问时在场。
7、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将文件附后
民事诉讼。8.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报案决定不立案的,受害人
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和复核。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起。
9.有权了解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0.了解案情的人有作证的义务。
1、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证言,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已经把上面的读/读给我听了。(受害者自己写的)
受害人不会写字,上面的内容已经告诉他了。(办案民警记下)
受害者:
办案民警:
此通知应在第一次询问时提交给受害人,信息应记录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并附上此通知的副本。
附件3
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8篇
一、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公诉环节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导入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_威学者评价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还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实行的是检察机关运用公诉权经依法裁量后自主排除非法证据、直接进行程序性制裁的模式。公诉排除非法证据符合权利保障与规制职权的现代刑事证据法的正当性基础,这对于检察机关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公诉权行使刑事诉讼证据监督职能理应高度重视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即在非法证据处于未然状态或者形成之初,检察机关以一种开放透明的理念与心态,合理借助与引导辩护权协同公诉权,排除非法证据的形成因素或者现实载体,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期效益决定了其未来的走向。”尽管建构与完善公诉环节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需要占用和耗费一定的刑事诉讼资源与成本,甚至提高办案难度,但是,其能够产生明显的制度收益——遏制非法证据于未然与尽早排除非法证据,从而拓展刑事诉讼法证据监督的思路空间,提高证据监督效率,最终充分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提升证据对抗参与性:公诉提前介入与辩护调查取证协同监督侦查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证据监督的传统工作方法主要包括: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核实证据;通过书面审查发现非法证据疑点。这实际上都是都是检察机关通过单方面的内部工作对侦查机关(部门)进行的一种静态证据监督,虽然是发现非法证据的必要方法,但如果没有配置动态性、参与性的监督程序,难以发挥有效发现并提前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监督职能,也难以形成公诉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对接机制,最后极有可能导致公诉无法有效防止违法取证和违反程序办案,证据监督形同虚设,公诉监督与侦查活动无法同步,侦查权因缺乏监督造成非法证据的滋生。因此,除了在检察机关审查工作的静态环节严格审查非法证据之外,公诉部门应当积极用好用足且不断拓展当前法律所赋予的诉讼监督机制,通过公诉提前介入侦查与吸收辩护律师力量强化证据对抗的双重路径,对侦查机关(部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的动态诉讼监督,在非法证据未然之际进行及时阻止,实现非法证据动态发现、控辩双层监控、及时排除的高效证据监督运转机制。
(一)公诉提前介入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定位
公诉提前介入排除非法证据,其定位显然应当是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传统的公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角色定位有必要进行合理转型,从部分突出公诉与侦查形成合力,实质性地转置为全面强调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
(二)公诉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保障辩方参与性,强化证据对抗性
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过程中,有必要充分发挥律师行驶调查取证权的证据对抗力量,引导辩护力量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外部性的诉讼监督,保障其对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参与性。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涉及多方面与跨部门的协调工作,公诉部门有必要通过合理刑事引导侦查权,理性涉及律师申请公诉部门收集证据、自行调查证据的条件及申请被否定后的救济程序。框架性建议是:
——侦查阶段,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汇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集、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商业秘密、隐私权等)的证据材料;(2)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3)律师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
——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索要调取证据的基础内容、申请调取证据原因及其待证事实。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准许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送达书面通知书,律师应当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合理时间内向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其的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根据律师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并说明原因。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意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知侦查机关(部门)执行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证据的种类差异,侦查机关(部门)调取证据应当符合程序规范:(1)调取书证应当是原件。无法调取原件的,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2)调取物证应当是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或者通过照相、录像进行物证固定,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3)调取计算机数据或者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或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与记录复制情况。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可以自行调取。
三、强化辩护意见参与性:实现非法证据排除控辩专向交流
为了实现律师在审查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参与性、有效性、公正性与合理性,在控辩意见交换中提高非法证据审查质量与效果,并使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真正能够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作用,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操作办法,使半封闭的审查程序运行模式转化为参与模式:
(一)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程序启动
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排除非法证据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确认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安排两名以上审查部门承办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律师意见,记录其认为相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或者合法性层面有瑕疵的意见。
(二)审查律师意见
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意见的,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受委托的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明相关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建议侦查部门收集、调取。对于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的结果与信息,应当及时向律师反馈。
(三)采纳律师意见
对于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分析,最终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案件审结之日前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律师。是否采纳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反馈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为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的一种结论性文书,应当体现严肃性和规范性。
四、结论:通过参与性证据监督机制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22公诉意见书范文 第9篇
公开审判的司法理念早已深入人心,提及公开审判,人们想到的往往是庭审过程对社会或群众的公开,而对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却关注不多。面对社会大众,我国民事审判已经能够做到公开透明,媒体可以采访,公众可以旁听,但是面对当事人,单单在庭审中出席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充分的参与了整个审判过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世界文化的交流,我国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维权观念日益加强,甚至有人因为一元钱的标的也要求法院明辨是非,评判事理,一个有秩序、公开透明的庭审显得越来越重要,一份注重说理,令人信服的判决书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对法院来说,怎么做到司法为民,以人为本,怎么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怎么使正义得以伸张,纠纷得以解决,民愤得以平息,成了一个有效率的庭审所追求的目标。现在重申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重要性,就是要站在当事人充分参与庭审,表达诉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制度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对当事人公开,法官心证公开,少数人意见公开
一、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
我国学者把公开审判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审判, “实质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庭审过程公开(包括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案件的审判对事人公开,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对当事人公开主要强调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到场权,阅卷权等。还有学者认为公开审判包括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的公开包括:审判程序的公开和判决结果的公开。”而“对当事人的公开包括: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名单、审理的进程计划和日期安排、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证据资料、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裁判的根据、裁判的内容等。” 学者们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上面,认为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仅贯穿于法庭的审理过程,而不包括庭审前后的阶段;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只要公开案卷资料,而不包括公开法官心证乃至合议庭的不同意见等。
本文认为,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和参与权,我们在制度设计或审判实践中,就不能仅限于庭审过程对当事人的公开,或只要双方在审判时都在场、能查阅诉讼资料即可,还要求法院应该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时候加以提醒,让当事人及时更正;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有疑惑时,告知当事人如何提交;在证据质证结束之后,证据仍不充分的,法官应及时公开心证,公开自己的法律观点,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的到场权等。在理论构建上,这就要求扩大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本文认为,所谓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即民事案件一旦立案,从开庭准备阶段到整个庭审过程乃至判决书宣告的实质阶段都须向当事人公开。
二、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
公开审判的法律依据已毋庸置言,各国宪法或者诉讼法,乃至一些国际文件都明确了其重要性,可以说公开审判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在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方面,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是最为基础的、最根本的方面,要求在诉讼中尊重人、考虑人,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要求我们在对人的权利做出处分的时候要体现人的参与性。而裁判的正当性理论则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要充分听取人的意见。
(一)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
从人的基本属性的角度来讲,人具有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 当人无生命和安全之忧虑后,社会趋于文明,人的社会性和意识性开始影响法律的意志,并反映在法律规则中,人就成为法律中要尊重和考虑的主体性因素,人不再是手段,而是最终的目的,法律的内容必须一切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
当人们意识到人才是社会和法律的主体之时,人的主体性意识也随之觉醒,并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经济的基础。无论是社会契约论,还是人民论都是以人的主体性为前提,来设计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反映在诉讼制度上意味着,我们在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各种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以同样的尊重和肯定,此即为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
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要求在诉讼中要肯定人的自我价值并尊重他人,这意味着当渺小的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的时候,国家要肯定个人的独立人格,不得无视当事人的价值和尊严,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平等的对抗,国家不得有所偏私。也意味着国家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对抗的武器,这就是诉讼权利,法院是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的。审判对当事人公开旨在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种保障,来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意识,促进当事人成为有独立人格和尊严的程序主体。
(二)公正审判请求权理论
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并没有把这一权利规定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理念的缺失,使得立法上,并不注重对公民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封建社会的秘密审判、现代社会的适用某些作为法律依据的内部指示及法官心证不对当事人公开等等。
裁判请求权包括以下内容: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其中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两方面的内容。而程序公正请求权又包括:司法中立请求权、平等审理请求权、程序参与请求权和程序公开请求权。程序参与请求权就要求法院要尽可能的在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陈述,做到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及法官心证公开。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主张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法院必须给予充分的保障,并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同时,尽可能的做出公正的判决。程序公开请求权主要是要求诉讼过程首先对当事人公开的同时,也要对社会公开。结果公正请求权要求法院做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所认定的事实必须向当事人公开,案卷笔录等可以被查阅,裁判的做出也
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诸如回避、参与的权利等。
(三)裁判的正当性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