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xxx 第1篇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裁判权首次出现于1843年10月英国政府强迫_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13款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xxx述。领事于调查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xxx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xxx如何科罪,应以中国法论之。”[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xxx,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二、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三、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3]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14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从时间上看,刚好是_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19世纪下半叶的已有诸多不同。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_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40年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抵制。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种类以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06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9]
1907年和1910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个法律又规定,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0]
_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命令,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1913年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14年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4年4月5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xxx法院即直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1912年1月1日成立的_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14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14年)、《私盐治罪法》(1914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
就清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而言,当时这部分的法律主要涉及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xxx、婚姻、犯奸、斗殴、钱债,以及户部则例中的户口、xxx等。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由于其收录的案件是自1914年至1919年,故里面有不少案件,确是按照清末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审理判决的。[17]
判例 “xxx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第178页), “德商威尔第与比商义品公司因债务纠葛一案”(第237页)等,
都或者是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以及其他地方的成案,或部分地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在急剧变革时期,新的法律关系的大量出现,立法未能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第9页、第222页),民事诉讼适用当事人主义,凡当事人已有协议须遵守协议的习惯(第55页、第159页),
审案中法官劝争息讼的习惯(第159页)等。
人情事理,在中国古代曾是司法实际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至近现代,这一传统仍然得以保留。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有适用“法理”的(第33页、第158页等),有适用“条理”的(第 也适用了外国民商事法律如法国、德国民法典中一些通行的原则。[19]
《华洋诉讼判决录》还帮助我们纠正了一些以前一直流行的片面的观念。
比如,在许多教科书以及我们的观念中,清末民初我国已经沦为半殖民地,是西方列强骑在我们头上作威作福的时代。在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刑民事纠纷时,法院也都站在洋人一边,偏袒洋人,xxx人。然而,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来看,情况并非全部如此。
当时的法院,虽然从整体上来说,是维护北洋政府、保障西方列强在华利益的工具,但由于相当一部分法官的努力,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以事实、以证据为本,以法律、以判例、乃至以社会公理为据的,比较公允、合理,并没有偏袒洋人。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在“比商天津电车公司与xxx元因赔偿损害一案判决书”中,当比商公司人宣称:“xxx(xxx元之子)自己赶抓电车,以致坠落被轧身死,是其致死之原因。由于自己之过失,公司已出葬埋费三十元。原判更令负担抚恤费一百元,虽为数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时,法院予以严正反驳:“xxx之被轧身死,虽由于自己之过失,然该车中之司机卖票等人,亦未免太不注意。……xxx虽属幼童,尚无十分能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岂仅一棺木费三十元即足为抚恤之资耶?至谓抚恤费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而保公安”(第24页)。
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类似这样以同情有道理之弱者的判决词为数并不少。从该判决录所收集的判决书、决定书来看,除极个别外,[20]其处理结果都可以说是比较公正合理的。
《华洋诉讼判决录》共收五十份民事判决书、十九份民事决定书,以及九份刑事判决书。在五十份民事判书中,除七份系因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他四十三份,都是各县(主要是天津)地方审判厅为一审、直隶高等审判厅为二审的案件。在九份刑事判决书中,除一份系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余八份也是直隶高等审判厅审结的案件。而十九份民事决定书,则都是由直隶高等裁判厅作出的。
认真阅读、仔细分析一下这些判决书或决定书,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个印象:
第一,当时的华洋诉讼,似乎主要涉及借贷、买卖、地产、商标、损害赔偿、侵占公司货款、伪造货币、伪造印章和文件、诈欺等财产方面,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有关身份方面的诉讼判例在该判决录中一点也没有得到反映。如果不是《华洋诉讼判决录》不收这些领域的判例的话,那就表明当时华洋诉讼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很少,或几乎没有发生。[21]
第二,当时社会上人们的诉讼意识还是比较强的,这从本书中许多中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应答“官司”中可以看到。尤其是在许多案件中,中方当事人均是一审不服告到二审,二审不服告到三审,三审不服又上告,表明了当事人希望自己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强烈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我们时常认为当时的中国人诉讼意识不强的传统观念。
第三,清末民初的审判衙门从总体上维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包括对讼费也非常强调,确有“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色彩,但当时也有不收讼费的情况(第266页)。
只是这种“讼费援助申请”占的比例很小而已。
第四,当时的判决书是非常讲究逻辑推理,以及文章风格的。对控诉人的控诉理由,法院都是严格依据证据、法律、法理,层层分析,详细辩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最长的判决书(“日商加藤确治与xxx等因违约涉讼一案”)竟长达28页,共22000多字,
而最短的才十几行字。这种依照案件的内容来制作判决书的精神,对我们目前的司法审判工作,仍具有参考的价值。
第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虽然已经分开,但这种分开是不彻底的。比如,民事审判厅的许多推事就兼刑事审判厅的推事。尤其是在审理刑事案件“架利的姆等诈财及伪造货币未遂由大理院发回更审一案”时,由于难度较大,合议庭的全部人马(审判长推事xxx@①、推事xxx、高梦熊,书记官xxx)都是民庭的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审判事务的影响。
第七,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一些法律原则的实际运行状况,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告审书面审理原则、诉讼费严格由败诉者承担原则,等等,这些,对我们了解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也是不无帮助的。
在不平等条约,即以领事裁判权为前提之下的华洋诉讼的历史,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是,作为和平友好国际交往的保障,在以彼此尊重、平等互利为前提条件下的华洋诉讼将会持续下去。
[1] 引自xxx晓楼、xxx编著:《领事裁判权问题》(下), 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66页。[5][9][10][14][18] 见xxx福著:《_法制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3、87、150页。当然,
整体的事实上的废除,则是1949年_成立以后的事了。
[6][7] 见《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卷二十六页六、二十六页九。
[8] 前者有本书第45 份民事判决书:“范树仁诉德商禅臣洋行”。按照文献上记载,中国废除对德国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17
年(民国6年),但从此案看,当时才1916年。后者有第41份民事判决书:“奥人xxx第与法人xxx等诉。”
[11][16] xxx主编《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0、544页。
[12] 参阅本书第三部分,即刑事判决书部分。
[13]
如在《xxx与美商经理xxx等因货款纠葛一案判决书》中,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三庭就宣称:“本案系查照司法部音电,本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未结之案,以单独制行之,合并声明。”
[15] [17] 参阅本书第17页,第159页,第222页,第238页等各案。
[19] 见“德商捷成洋行与xxx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书。”
[20]
如对“xxx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的二审(包括一审)判决,应当说是明显偏袒日商一方的。它将两种一般人都可分辨出不同的商标定为相类似,因而判中方(xxx)仿冒日商的商标,并责令xxx自己出钱收回已批发出去的商品,让日商销毁(第179
页)。当然,最后大理院驳回了二审的不合理判决。即1886年印行)和《华洋诉讼例案汇编》(xxx编,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来看,笔者的上述看法是正确的。因为前者在卷二十四至二十七中,共收成案32个,涉及的都是违反中外条约规定的旅游、走私军火以及其他违禁物品、租税、采矿纠纷、杀人、抢劫、窃盗、伪造货币等;而后者在第二、第三、第四编中收集成案近100多个,
主要也是关于钱债刑杀方面的,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一个也没有。
字库未存字注释:
民事判决书xxx 第2篇
一、结案日期的含义
结案是指对案件做出判决或最后处理,使其结束。①日期是指发生某一事情的确定的日子或时期。②可见,结案日期是指对案件做出判决或最后处理的日子。一审刑事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况:公诉案件有判决或准予撤诉,自诉案件有判决、准予撤诉和调解。可见,一审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有三种:判决、准予撤诉和调解。不管是什么方式结案,一审刑事案件的结案日期应是一审刑事案件的最后处理的日子。
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结案日期的规定及缺陷
《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这里的结案日期应为宣判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这里对结案日期的规定有两种不同情况:判决、裁定结案的为公开宣告日;调解结案的为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以判决和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对结案时间的确定掺杂进了考虑送达的因素,本条中不仅存在语法的错误,还与第一款的规定自相矛盾,更与《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相抵触。
对调解结案的,以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无异议,但对判决或裁定方式结案的,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结案日期的规定存在缺陷,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决或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的结案日期的确定有两种观点:
(1)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裁判文书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2)以宣判或宣告日为结案日期。
三、分析理由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案件应以宣判日为结案日期。理由如下
1、《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是对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结案日期在审理期限内,对该案的审理就没有超审限,对在押被告人也就没有超期羁押。就是说,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后一个月以内,或者一个半月以内的最后一天宣判就没有超审限。
2、《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有五天的时间。如果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裁判文书的日期为结案时间。那么,该条的规定与《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的规定矛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判决和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对结案时间的确定掺杂进了考虑送达的因素,不仅在语法上有矛盾,与第一款的规定自相矛盾,更与《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相抵触。因此,需要对此加以纠正。
4、xxx所知,宣告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当事人和公众宣示。结案是指人民法院将受理的案件在某一个审判程序中做出一个决断。判决和裁定审结的案件,一旦宣告了判决或裁定,则处理结果即得以确定并且已向当事人和公众宣示。判决和裁定一旦向公众宣告,人民法院在该审理程序中就不得对该案做出第二个判决和裁定。就是说,审理该案的这个程序就完毕。
因此,应将宣判之日确定为一审刑事判决案件的结案日期。
注释:
民事判决书xxx 第3篇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人:XX,新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宝亨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x,XX董事长。
上诉人XX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对XX、XX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09)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XX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XX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XX直接退赔,属于刑事退赃。被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重复诉讼。因此,原审对重复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系(2009)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进行了分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的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复印件并盖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中,上诉人发现有三枚不同规格、不同字体的公章印模复印件。原审庭审中,当有一位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时,上诉人要求对该原件和其他复印件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龙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认定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一系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之间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只有“入股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合同”,此部分被上诉人xxx述认为“入股协议”、“委托投资合同”是由“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来的,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另,本案XX并没有就保证合同复印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过见证。见证律师只是应XX的要求,对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进行核对并加盖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真实。XX单方面向中介机构见证行为证明本案的“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XX在2006年4月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保证合同中XX持有XX20 000 000元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此证明,保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另,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对XX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认可的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或者伪造变造的,对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原审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创新壹号财产倍增资产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股权交割证明、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XX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客户以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法院判决XX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上诉人XX作为被上诉人与XX所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XX的过错行为对被上诉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XX尽管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XX占有、使用、处置被上诉人的财产在没有被追缴、退赔或者追缴、退赔的损失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自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上诉人XX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重复诉讼,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根据XX与XX签订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人员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均可证实,XX为XX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提供过保证,并签订过保证合同。现XX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保证合同存在虚假不真实,但XX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虚假或者伪造,故原审法院根据对本案有关证据的质证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应事实,对XX要求对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XX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不真实,其并未对本案XX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提供过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存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XX对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机构XX对XX所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积极为XX所实施的行为提供担保,尽管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民事行为,系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但XX对XX对他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构成起到了相应作用,XX作为担保人同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XX对本案债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已交),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金 波
审 判 员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审判员 xxx 联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xxx 莉
民事判决书xxx 第4篇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xxx××日
民事判决书xxx 第5篇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xxx,新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宝亨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38年3月18日出生,新疆农科院退休干部。
委托人:xxx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龙土公司上诉称:原审再审程序不合法,判决我公司对创新公司、福溢公司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09)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创新公司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xxx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创新公司直接退赔,属于刑事退赃。xxx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重复诉讼。因此,原审对重复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系(2009)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进行了分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我公司单位行政公章的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复印件并盖有我公司单位行政公章中,我公司发现有三枚不同规格、不同字体的公章印模复印件。原审庭审中,当有一位xxx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时,我公司表求要求对该原件和其他复印件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龙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认定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一系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之间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xxx没有“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只有“入股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合同”,此部分xxxxxx述认为“入股协议”、“委托投资合同”是由“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来的,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另,在没有设定保证条款的由创新公司与个别人签订的“创新贰号合同”案件中,也将保证合同复印件出示并提讼主xxx西龙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xxx只要提供“保证合同”复印件,均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我公司并没有就保证合同复印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过见证。见证律师只是应创新公司的要求,对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进行核对并加盖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真实。创新公司单方面向中介机构见证行为证明本案的“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创新公司在2006年4月已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因此保证合同中创新公司持有我公司2 000万元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此证明,保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另,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认可的与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或者伪造变造的,对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我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西龙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法律关系。其对创新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担保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西龙土公司上诉主xxx原审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西龙土公司的保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并有签订该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认可,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由于保证合同的存在才使得我产生信任并购买创新公司推出的所谓金融产品,最终导致我遭受损失。对此,西龙土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西龙土公司对本案我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龙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创新公司、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西龙土公司的上诉主x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创新壹号财产倍增资产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股权交割证明等书证,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附一、二审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向包括本案xxx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客户以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法院判决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西龙土公司作为xxx与创新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创新公司的过错行为给xxx投资资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创新公司尽管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创新公司占有、使用、处置xxx的财产在没有被追缴、退赔或者追缴、退赔的损失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自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西龙土公司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重复诉讼,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西龙土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人员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均可证实,西龙土公司为创新公司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提供过保证,并签订过保证合同。现西龙土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保证合同存在虚假不真实,但西龙土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虚假或者伪造,故原审法院根据对本案有关证据的质证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应事实,对西龙土公司要求对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西龙土公司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不真实,其并未对本案创新公司与xxx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提供过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创新公司与xxx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存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创新公司对xxx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龙土公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机构对创新公司所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积极为创新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提供担保,尽管创新公司与xxx之间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民事行为,系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但西龙土公司对创新公司对他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构成起到了相应作用,西龙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西龙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西龙土公司已交),由上诉人西龙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xxx 静
审判员 xxx
民事判决书xxx 第6篇
3、本案的执行费用 2621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申请人 xx 与被申请人 xx 因拖欠工程款案件,业经贵院 审结并产生了 xx 兰法民初字第 xx 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确定:被申请人 xx 于 判决生效后 10 内给付申请人 xxx 工程款 563553 元;给付利息损失 6608 元,案 件受理费 10645 元,三项合计 580806 元。
判决于 2001 年 10xxx 25 日送达双方 当事人,同年 11xxx 10 日生效。在判决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义务。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截止 2002 年 11xxx共执行回来 万元,因被申请人无 能力支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待被申请人有支付能力时恢复执行。近日,被 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在申请执行 xx 工厂履行给付 900 余万元义务案件, 且近期 xxx 工厂给付 xxx390 万元。这样被申请人就有履行能力了。为此,申请人依据《民 事诉讼法》第 234 条、第 232 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恢复执行。
(201×)建初字第19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5号。
法定代表人xxx××,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6月10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12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xxx×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XXXX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35万元。
被告xxx×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XXXX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XXXX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XXXX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3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xxx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xxx,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_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管××
201×年x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但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为保 障 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探望权,给原告造成了**。特向法院起诉,要求 行 使对儿子的探视权。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具诉人:**(签字)
**年*月* 日
注:1、诉状若是手写,须用蓝黑或黑墨水书写,诉状用a4纸。
2、起诉时应带身份证,结婚证,产权证等。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籍贯、住址、职务、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被逮捕、羁押日期等;
2、辩护人和公诉人的情况;
3、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4、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刑事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对一审判决,被告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当代的社会,刑事的诉讼是需要由检察机关提起的,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之后,就会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材料,然后进行起诉,而法院在审理完毕之后需要做出判决,判决书的内容,格式在这里都给大家介绍了。
民事抗诉书,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要求再审予以纠正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民事抗诉书,既是要求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有效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定手段。民事抗诉状的格式内容,具体的可根据您的案情委托律师书写:(1)首部。包括:1.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名称。2.文书名称,即《民事抗诉书》。3.文书编号。4.案件来源及本院审查过程。(2)正文。1.本院审查认定的法定抗诉情形。2.本案诉讼过程。3.审查意见、抗诉理由。4.抗诉决定及法律根据。(3)尾部。
民事判决书xxx 第7篇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xxx××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又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并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民事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供认、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除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外,还应写明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如果控、辩双方或一方对事实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认定事实时,不但要具体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除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应该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的: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写明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日期)。”
第二、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免予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赔偿……(写明受偿人的姓名以及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日期)。”
第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又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x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xxx 第8篇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某房产,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该房产即归甲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乙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因房屋未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确权判决。”[1]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而非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书。本案应属于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此类案件,应遵循物权变动原则,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据此进行裁判。(该案例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1) 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2008 年 1xxx,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xxx: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xxx,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霍一空。2008 年 8xxx,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xxx案起诉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我国《物权法》自2007 年10xxx1 日实施以来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关于《物权法》第 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上述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现了此类争议。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 从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不包括给确认性和给付性文书? 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文书,形成性文书具体包括哪些类型? 由于这类问题的普遍性,为杜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界定,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第 9 条就“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 28 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虽然该问题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但现有研究成果还略显单薄。(现有研究没有深入分析《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分析也不够全面。参见程啸: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含义与类型》,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11xxx 10 日第 7 版; xxx: 《论因判决而生的物权变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 期。)正如德国学者xxx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3]14以下,笔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就《物权法》第 28 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作进一步的澄清。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xxx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
民事判决书xxx 第9篇
大民权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系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xxx,系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大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中民权初字第ss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2月原告发现卫生间漏水,便找到二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处理漏水问题,被告xxx均不予配合,至同年3月30 日,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扩展到儿童房、父母房屋和主卧室,造成原告墙面、壁柜门框等处受到损失,后原告自行进行了部分修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 请,本院委托大连市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从其主供水管道到主卫生间的供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客用卫生间和客 厅漏水;依据现场实地勘测原告重新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13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中包括自己的误工费1750元、原告父亲误工费 1000元,因房屋漏水使原告在外租住房屋多付房租6000元、电暖器烘干墙面电费58元;二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被告xxx作为居住原告楼上,私自更改卫生间,使管道漏水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 的损失,该损失范围应包括鉴定结论作出的重新修复费用3138元、电费58元,其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房租 6000元一节,因漏水发生前原告就租住房屋,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一节,因房屋漏水非被告xxx主观故意所为,故该请求不 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xxx私自改造卫生间致使管道漏水,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x提出鉴 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因其没有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xxx因漏水造成损失 人民币3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10元(含鉴定费元),由被告x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xxx家房屋漏水致原审原告房屋装修延期以至于多发生 了租房费用及误工费用,对此原审被告xxx应予赔偿,同时原审被告xxx应当对原审原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xxx、大连开利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xxx居住于上诉人楼上。9月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同年10月进行装修,由其父亲负责,此前上诉人在中南苑租住,月租金为 3000元。202月上诉人在装修其房屋时发现其卫生间漏水,但被上诉人xxx不予配合解决,致使上诉人对此进行了部分修复。被上诉人xxx于 2006年3月31日将其漏水问题修复。上诉人房屋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为3138人。上诉人于2006年6月搬到新装修房屋,租房费用交到2006年5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报告、租房合同、收条及当事人xxx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也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本案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装修房屋时于2006年2月1日发现其房屋漏水,因被上诉人xxx不予积极配合修理至同年3月31日修好漏水 问题,时间长达尽两个月的时间,必然拖延了上诉人的装修工期,对此造成上诉人迟迟不能入住而花费的两个月房屋租赁费用6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xxx承 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保护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房屋系由其父亲负责装修,上诉人请求赔偿其与其父亲装修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上诉人请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对于其合理部分已经作出处理,即已经让被上诉人xxx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 上,对上诉人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上诉人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上诉人xxx因漏水造成的损失919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20元,由被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x
二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x x
民事判决书xxx 第10篇
摘要:2007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案,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及符合条件的案外人在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内向管辖法院申请再审审查的权利。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细化。今年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对民事案件再审的相关问题又作出相应修改。本文结合上述规定对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条件、法定期间、标的等问题进行探讨,目的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 申请再审 申请条件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_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_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围绕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较大修改。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出台的《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通知》(法发〔2008〕42号)、《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中对包括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_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案件再审中的相关问题又作了相应修改。上述规定,为指导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重要依据。下面针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条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
除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原告、被告、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且该当事人必须是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可通过再审获得更大利益)可以对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案外人可作为申请再审人。确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 关于案外人的范围
案外人仅限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xxx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需注意把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①执行异议的衔接。如果生效判决确定的标的物是案外人主xxx的权利客体,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如果仅仅是执行时对于案外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主xxx该财产是其权利客体的,可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这里需说明两点:案外人提出申请再审有两种方式,一是原裁判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xxx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这种方式不要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要求案外人只有在无法另诉解决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再审。二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之诉。这种方式要求案外人必须先行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人不服的,才能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二)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由于案外人并未参与原审诉讼,故xxx再审一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事由。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在于对执行标的或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或利益,包括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或者是对标的的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财产权。
(三)关于案外人的再审请求
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相比,案外人的再审请求要狭窄得多,案外人的再审请求只能是撤销之诉。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往往和原诉讼请求紧密结合在一起,申请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同时,请求再审法院支持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其内容要广泛得多。就诉的性质而言,可以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案外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不是当事人,无诉讼请求可言,只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侵害了其享有的某种权利或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获得途径救济,法律才赋予xxx再审的权利。只要原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案外人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状态便得以消除。因此,xxx再审的请求局限于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原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修改。其中第二百零五条③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因此,上述期间为除斥期间。该期间的起算视情况不同有所差异。一般情况下,其起算点是裁判生效时间,而裁判文书的生效以送达为标志。当裁判文书作出时间和送达时间之间存在的差异,会产生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期间但实际上属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这时,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有必要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以此证明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间。此外,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情形之日起开始起算。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外,符合条件的案外人也可以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这时需注意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间之间存在的差异。在今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主xxx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相同的是在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但不同的是三个月计算点不同。随着《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有所调整,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虽与修正案内容发生冲突。但是,从该司法解释原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间相一致的内容和精神可以推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为六个月,但计算起点是从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
三、申请再审的标的
(一)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属一事两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而作出的,如果当事人可以同样事由申请再审,则必然导致与先前作出的驳回裁定相互矛盾。但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④裁定再审。此外,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处理。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不服驳回裁定的目的仍为通过人民法院驳回裁定启动对原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此类案件可以作为申诉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可能性,当事人有其他救济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以后,虽不能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但可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时,仍可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导致原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产生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的既判力,当然可以申请再审。此时应注意,除了可对该裁定申请再审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对原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获得救济。但需注意二者在管辖法院的区别。申请对裁定进行再审,因裁定属二审生效,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⑤,由二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情形,可由原二审法院管辖。申请对原一审裁判进行再审的,因一审裁判在一审生效,应由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二审法院管辖。当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情形,可仍由一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之精神,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恢复xxx程序。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xxx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情形,均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_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版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版
民事判决书xxx 第11篇
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三项:“本市含光路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XXX所有,原告XXX须向被告xxx花娥一次性支付12000元。”根据案件事实,此住房为西安市医学院家属楼,属于房改房,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xxx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此协议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件属于离婚纠纷之诉(身份之诉),因此,该调解书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而碑林区人民法院未经送达,只是送交当事人,严重地违反法律、审判程序。
三、申请再审人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监察室提出纠正该调解书后,口头回复该调解书是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是涉及到身份之诉的案件,该适用法律实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如果不请求,怎么能够证明其婚姻身份呢?不请求,就无法证明婚姻关系的是否存在或解除。而是应当制作调解书,应当送达签收,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本案申请再审人未签收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180、182、184条,及《再审立案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花娥
代书人:权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5份;
3、《民事申诉书》副本5份。
请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要求填写,并对以下问题特别注意:
2、对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生效民事调解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书须明确写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一项或多项,或者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的请求。应写明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全部还是部分不服,对于部分不服的应写明不服裁判调解书的主文内容。
4、事实与理由。应针对生效判决、裁定等,并论证不服的理由,如从以下方面论证:(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3)适用实体法不当;(4)违反了法定程序;等等。
5、落款部分公民需本人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盖章,副本的落款部分不能复印。
5、再审申请书副本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总数提交。
被答辩人:xxx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xxxXX之父。
被答辩人:xxx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xxx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xxx不应该对xxx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xxx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xxx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xxxXX的死亡。
2、20xx年04月05日晚上,xxx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xxx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xxx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20xx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xxx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xxx和xxx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xxx和xxx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xxx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20xx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xxx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xxx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xxx和xxx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xxx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xxx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xxx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xxx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xxx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xxx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09月20日
民事判决书xxx 第12篇
一份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XX 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四。
委托代理人xxx五。
封及进行第二次抵押贷款所花去的办理费用45000 元;3 、xxx需承担诉讼费5000元。
此后的房屋买卖交易中,xxx四从XX省XX市飞往XX市与xxx一步协商。后因过户税费的负担事宜协商xxx,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xxx遂要求xxx四返还已经转账的5 万元。xxx四则要求xxx赔偿从XX市飞往XX市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相关损失。双方就此协商xxx,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关于xxx于2011年1xxx6 日向xxx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的5 万元款项的性质,xxx主xxx系预付购房款,并认为在双方因过户税费负担事宜协商xxx的情况下,xxx四理应归还。xxx为证明如上主xxx,提交双方曾经发生的来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手机短息显示:
2011年1xxx6 日15时37分,从xxx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xxx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已打款,请查收”。
2011年1xxx6 日15时57分,从xxx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xxx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收到,谢谢”。
2011年1xxx13日9 时47分,从xxx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xxx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你发来的信息已看!谁过分你本人恐怕不会明白……总之,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你XXXXX 号房不卖了,是你的权力,我并不强求,但是,我要提示你的是:我打给你的伍万元房子预付金请你今天务必将此款退回到我的账户上!这也是我的权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户名为:xxx!”。
2011年1xxx16日17时31分,从xxx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xxx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因个人的xxx熟及公司事务给你们带来的不愉快表示歉意。”
xxx四则主xxx该5 万元系购房定金,双方最终协商xxx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因就在于xxx不讲诚信,因而已付购房定金不应返还,并认为xxx应当承担xxx四因与xxx买卖房屋事宜而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损失,为此提供了飞机票、住宿费等票据作为证据。
双方没有签订金额为5 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xxx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x与xxx四就买卖房屋XXXXX 号房一事友好协商,达成了房屋总价款232 万元、先付5 万元的共识。xxx依约给付了xxx四购房预付款5 万元。此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负担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以至于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过户房屋。在此情况下,依照《_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xxx四应当将预付购房款5 万元退还给xxx。因此xxx关于返还预付购房款5 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xxx四辩称本案讼争的5 万元款项系购房定金,并且认为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xxx不讲诚信造成,因而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_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金额为5 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的5 万元款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而不是定金。相反,双方关于本案所涉5 万元的协商过程足以表明系预付购房款。因此xxx四有关本案所涉5 万元系定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xxx四辩称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xxx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如此要求系对xxx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要求,与本案xxx根据附随义务规则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_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xxx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xxx预付购房款50000 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注: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双方争议的标的并不大,法官于是在xxx和xxx四之间来回做了很多次调解工作,竭诚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遗憾的是,双方因意见分歧太大,最终还是未能调解成功,以至于法院不得不作出判决。
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案一审宣判时,被告xxx四的委托代理人xxx五代为签收了判决书。就在签收判决书后的当天,xxx五致电法院称,经向远在外地的xxx四报告,xxx四表示愿意接受判决结果,不会再上诉,但希望当天就能领取扣除判决义务款项51095 元之后的财产保全担保款余额3905元。法官回复表示还是要等到过了十五天的'上诉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办理上述款项的给付手续。xxx四一方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天,xxx、xxx四及财产保全担保人同时来到法院,共同办理了上述判决义务的给付手续及余款退还手续。
感谢当事人对本案法律事实的尊重!
感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附:关于自觉履行(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的报告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与被告xxx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现将与实际履行有关的事宜报告如下:
在xxx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一开始是冻结了xxx四的一套房屋。后xxx四为了解冻房屋,提供现金到法院账上作担保。由于xxx四身处外地办事不便,实际交至法院账上的55000 款项,是xxx四委托其朋友xxx交的,因而法院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人姓名也是xxx。在xxx向法院交纳55000 元后,xxx四在第二天就另行将55000 元给付了xxx,因而如今在法院账上的55000 元担保款,已实际是xxx四自己的款项。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xxx四应当给付xxx购房预付款50000 元、诉讼费1095元,合计51095 元。现xxx四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愿意从自己在法院账上的55000 元款中给付xxx51095 元,余款3905元,则由xxx四的全权代理人xxx五办理手续领取支票即可。
xxx受领xxx四给付的执行款50195 元,由全权代理人xxx律师代为办理手续领取支票。
特此报告。请予准许。
原告方:xxx
被告方:xxx四
财产保全担保人:xxx
民事判决书xxx 第13篇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xxx
××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调解协议),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年×xxx××日,原审×告(或原审第三人)×××向本
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
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
其诉讼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
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当事人
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正确,申
请人提出的理由能否成立,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
民法院。”按xxx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xxx××日
(院印)
民事判决书xxx 第14篇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有:一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二审程序的判决书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判决书等几种类型,如何写好民事判决书是法律写作的重要研究内容之一,民事判决书也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 第一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亦称一审民事判决书,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终结后,依照国家的民事法律、法规或经济法律、法规,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书处理决定。 xxx程序的民事判决书,亦称二审民事判决书,它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xxx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维持或者改变一审民事判决的书面处理决定。 审判监督程序的的民事判决书,亦称再审民事判决书,他是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或者根据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再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就诉讼那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作出重新确认处理的书面决定。 特别程序的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审理特殊类型的`案件,就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某种权利的实际状态如何依法作出确认的书面决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特点是:第一,都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第二,起诉人或申请人都不要求追究民事责任。 【 范 文 】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xxx××,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xxx×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xxx×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xxx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xxx,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_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管×× 199×年x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xxx××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xxx××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xxx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x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民事判决书xxx 第15篇
(201×)建初字第19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5号。
法定代表人xxx××,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6月10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12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xxx×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XXXX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35万元。
被告xxx×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XXXX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XXXX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XXXX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3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xxx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xxx,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_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管××
201×年x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民事判决书xxx 第16篇
民事判决书改革的理性思考
[关键词]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判决书;理性;改革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民法学的重要理论,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和总纲。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二是关系发生具有自愿性,三是内容性质具有可协调性[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对民事判决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判决书的`决定作用。倘若民事判决书不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将会直接影响其实体法律价值的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些是民事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有些是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呈现出特殊性、多样性、复杂性,也决定着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的千变万化。这些千变万化的情况不会自动生成在民事判决书中,而是需要通过民事判决书理性、统一、规范的结构模式,为法官具体制作判决书提供操作依据,并由此实现民事判决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动反映,这种能动反映的方式既有直接反映,又有间接反映[2].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衡量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重要理论依据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透视民事判决书规律性的重要根据
民事判决书,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国家颁布的民事法律,审理民事案件,对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问题做出的处理决定。制作民事判决书,必须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法律关系就成为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判决书的重要连结点,是研究民事判决书改革的一个重要进路。
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种类多种多样,使得民事判决书的个性色彩十分明显,这种状况正是由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多样的属性决定的。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种类上具有多样性,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具体制作判决书时,判决书个性色彩的展示并非绝对的随意,而是应该依照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的基本分类,首先要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律,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又要体现灵活性,体现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特征。这里的规律性与灵活性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精神,也是评价民事判决书实体法内容的重要依据。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规范民事判决书制作要素的重要依据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与非法律的社会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标志,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相关联的,两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赋予的,体现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民事义务也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体现了义务主体的行为范围。民事判决书的主题及制作目的,正是为了体现法院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分析分析认定的结论,反映法院对具体民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因此,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必须体现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反映权利主体
[1] [2] [3]
民事判决书xxx 第17篇
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xxx,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X
被告XXXXXXXXX
被告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市分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XXXXX系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XXXXX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XXX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X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XXXXXX系X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XXXX是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的所有人;3、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16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原告主xxx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大塘镇人社局职工,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xxx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xxx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xxx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xxx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6、答辩人对原告主xxx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7、答辩人对原告主x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8、原告主xxx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9、原告主xxx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3、答辩人对原告主x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xxx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xxx的护理费有异议;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6、原告主xxx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7、对于原告主xxx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xxx;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xxx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从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XXXX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XXXXX系被告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X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括其中的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68109元。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X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6元。 原告XXXX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收入为4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xxx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XXXX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XXXXX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XX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xxx的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其主xxx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xxx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xxx的3174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xxx的68109元予以支持。
7、贬值损失:原告主xxx被告赔偿贬值损失9120元,但因为受损的粤EXXXX号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xxx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贬值评估费:由于原告主xxx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贬值评估费也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主xxx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xxx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7003元。
由于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当根据《_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xxx的项目中,护理费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573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XXX7430元(350元+5080元+2000元);超出部分即69573元(77003元-7430元)由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被告XXXX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XXXXX实应连带赔偿67573元(69573元-2000元)。被告人XXXX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XXXXXX、人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_保险法》第六十五条、《_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_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7430元;
二、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XXX675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元,原告XXXX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XX
民事判决书xxx 第18篇
民事判决书
(××××)×民催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年×xxx××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写明票据名称、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支付人等)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年×x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民事判决书xxx 第19篇
民事判决书上诉状
上诉人:野菜(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县妙高街道君子路茗月山庄***********。公民身份证号码:*************** 手机:***********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xxx**,系行长,电话:*******。委托代理人xxx**,**农行职工。
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县北界镇**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9月16日作出的(2013)丽遂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2. 请求确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保证人)的担保行为xxx立。
3. 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 事实部分。8月12日,xxx找到野菜,说要向**农业银行贷款,请求野菜为其担保。出于亲戚关系,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银行,xxx说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贷款,是以同村人xxx的名字贷款(因为对方有林权证,可以优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于是提笔签字,一式多份(野菜有过贷款经历,银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签字时合同书全部空白,xxx和银行信贷员解释说,后续工作他们会完成,补填内容,担保人只管签字就行。
207月的一天,**农行打电话给野菜,说有一笔以xxx为借款人、野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归还,需要到银行去签个字。野菜xxx和尚摸不着头脑,到银行经过确认才发现,该笔借款日期与xxx那笔借款日期为同一天,xxx与xxx同为北界镇**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当初受了xxx和农行信贷员的蒙蔽,在为xxx一笔借款签字的同时,无意中签了两份!而xxx与银行信贷员补填合同内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伪造出其为xxx借款提供担保的既成事实。
2. 理由部分。(以下称野菜为上诉人)
①。 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xxx素不相识,相关保证手续皆由银行信贷员与第三人xxx一手操办。上诉人出于情面,为的是xxx担保,而不是xxx。虽然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但上诉人从未与借款人达成允诺,也未与他一起到银行签字,参与担保方式违规。银行信贷员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默许,系明显违规操作。
②。 上诉人是在被蒙蔽、受欺骗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签字担保的。当初,xxx只对上诉人说为xxx一笔贷款担保,根本未提及xxx。上诉人不明就里签字时,银行信贷员没有做任何提醒(该信贷员与xxx相熟,不排除串通嫌疑)。对于违背本意的签字,以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上诉人坚决不予承认。并且,以空白合同书让保证人签字,之后再补填合同内容,银行违规在先。
③。 在银行向法院提供的系列书证材料中,《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非上诉人亲笔签名,系伪造。这两份材料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条款相互印证,显然非常重要。伪造如此重要的书证材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未同意为借款人担保,也未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无需承担责任。至于伪造签名如何产生,银行信贷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属于补充材料,对主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同。**县法院在这里混淆了概念,有失偏颇。该附属材料不影响的是借款条款,但对担保条款产生显著影响。试问,如果上诉人在《保证人同意保证书》上签字“不同意”,难道也不影响合同的担保效力吗?
④。 查阅**农行与借款人xxx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在银行提问“您本次申请贷款采用何种担保方式?”时,xxx没有回答,说明他未认定上诉人与之具有担保关系。在借款人没有认定的`情况下,银行又涉嫌伪造担保人签名,违规行为十分明显,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后果。
另据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月收入8333元,家庭财产40万元(房产30万元,其他收入10万元)。借款人出具的“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培育毛竹年经营收入约40万元。这两份材料,经过借款人与银行双方认可,属可信材料,说明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材料如有不实,由银行方面与借款人负责。
⑤。 借款人提供用于抵押的林权证,非其本人的林权证,不具有抵押权限。**县农行在办理借贷手续时未予甄别,也未告知上诉人,对此应负责任。实际上,担保人到银行签字时,信贷员xxx这一情况,担保人便不会签字。
⑥。 非常重要的一点:该笔5万元贷款下发后,xxx、xxx夫妇向xxx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特别注明,是xxx以**的名义向银行借的款。借条的存在,充分证明了5万元借款的去向,以及相互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是银行与xxx,xxx与xxx、xxx之间的关系。因此,该笔金融借款与xxx、xxx和xxx有关,而与上诉人野菜无关。(该证据**县法院已经收集,但未予评析)
⑦。 当前,在众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财政供养人员已经成为“弱势群体”。**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厘清事实,也不分主次关系,在借款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出现重大不利情形的情况下,判决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当于纵容恶性金融纠纷,变相鼓励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因为--反正有担保人兜着!
综上所述,在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县农行在办理借款合同之担保手续时,多处明显违规操作,责任重大;上诉人不具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自始至终处于被蒙蔽之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行为xxx立;银行发放的5万元借款去向清楚,xxx与xxx、xxx夫妇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由此可证,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法院一审判决没有厘清事实,有失公允,故特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所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民事判决书xxx 第20篇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号
原告xxx,男,汉族。
委托人xxxa,上海市A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汉族。
委托人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廖b,男。
被告xxx辩称,由于原告殴打被告,且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婚后拆迁所得4套房屋以及其中的大套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另有2套房屋租金收益,农村生产队分红钱款、股票投资款等均要求依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多分。此外,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损坏被告的财物,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万元。
2006年11月,被告xxx及其儿子xxx的户口迁入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xxx浪xx号原告xxx户中。
2006年12月,原告xxx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以货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xxx浪xx号,协议中明确同住人有xxx、xxx、xxx。
原告xxx签署拆迁协议后,认购四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爱博一村xx号xx室及爱博二村xx号xx室、xx号xxx室、xxx号xx室。目前,安置房还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共有人还未进行分割。
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为安置房产权权属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
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为安置房的产权权属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处理并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诉讼中,原告xxx述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要求被告交还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认购合同,被告xxx述其将上述材料交至法院用于诉讼。
原告主xxx大套房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均属其成年女儿与前妻出资购买,表示涉案外人权益的4套拆迁房屋产权,以及安置房内的装修、租金收益、家具家电等财产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坚持要求分割安置房、房屋装修等财产,本院调解xxx。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认购合同、户籍材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xxx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要求离婚、被告xxx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x同意所生之子xxx随被告生活,原告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4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货币补偿款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未析出其他共有人权益之前,本案难以确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关于安置产权房4套、安置房内装修、安置房的租金收益、拆迁货币补偿款等相关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分家析产中对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主xxx分割处理。被告主xxx分割大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该房还有案外人居住,原告又xxx述涉及案外人财产权属,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也不作处理。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xxx分割。被告主xxx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为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属有争议,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本院根据纠纷起因、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情节,难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xxx原告损坏手机、洁具等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确认上述受损财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受损财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xxx赔偿财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xxx被原告打伤后自行从药房购买药品所支付的医疗费没有保留收据,但要求原告赔偿,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xxx分割原告从农村生产队领取的钱款,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签收钱款事实,但不能证明钱款性质、权利人范围、钱款计算等重要内容,本院不能区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其他成员的钱款,被告应收集证据能证明被告确有相关权益后另行主xxx。被告主xxx原告有股票投资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_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二、被告xxx所生之子xxx随被告共同生活;
三、驳回被告xxx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xxx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财物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英
人民陪审员 xxx金娣
人民陪审员 xxx 英
民事判决书xxx 第21篇
民事判决书是指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民事判决一般由四部分构成,即①首部,写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由;②主文,是民事判决书的核心,要求对该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明确的概述,特别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要写清楚;③判决结果,即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哪些支持,哪些不予支持要写清楚;④尾部,写明审判庭的组成、人民法院名称等内容。 特别提示 民事终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二审判决书应当写明:①案件的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③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④判决效力及判决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判决书xxx 第22篇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49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十一队。
委托人: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上诉并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XX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应当直接。XX不是在我的石英砂场干活时候摔伤的,是下班后在其他地方摔伤后回到砂场,我用场里的车帮忙将其送到空军医院,对其摔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XX摔伤后,当时在北站的一老中医就将其摔伤的手臂前段接好,用夹板予以固定,并无他处骨折,XX在这一老中医处住打了两天点滴,就治愈回家了,其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另外,根据XX拍的光片显示,折端对位对线良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一标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
上诉人XX上诉称,我在XX的砂场干活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直接了。我在XX的砂场干活受伤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我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所拍的光片为证。自治区高级法院2005年11月15日178号通知规定:即使赔偿权利人为农村户籍,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我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我未出示公安机关暂住证为由不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错误。社区是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其对辖区居民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这一证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门诊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当事人的xxx述、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xxx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XX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由于我国涉及流动人口管理的部门是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及有关个人应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XX提交的社区证明其证据效力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XX提出雇员XX所受到的损害与其工作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XX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对其主xxx本院不予采信。XX提出双方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仲裁解决,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所涉及的纠纷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而非应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因此原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人XX已交元,上诉人XX已交元),由上诉人XX负担元,上诉人XX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金 波
审判员 项 颖
民事判决书xxx 第23篇
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根据债权人申请而经常适用的一项强制性措施。为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查封措施的规范化与实际操作,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关规定。《_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92]22号若干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32条同时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xxx欠xxx一笔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的货款。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需方(xxx,下同)所欠供方(xxx,下同)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数柒仟捌佰零玖元(¥:7,809元),余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分批还清,每月还供方陆万元(¥:60,000元),分二次付,每次付叁万元(¥:30,000元),直至付清。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21日,需方分三次共向供方还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以后便一直未付。同年3月24日,供方委托律师向需方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否则会采用法律途径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然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供方于同年8月1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需方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供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于2010年8月21日查封了需方一辆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方)支付货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当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需方)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却发现其下落不明,故在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于原告(供方)时,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将该“公告”委托原告(供方)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然后将“公告”样报交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供方)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需方)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直至2011年8月28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方)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续封需方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某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供方)的续封申请后,对是否应该采取续封措施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作准备的,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致使该民事判决书至xxx续封时也没有生效。既然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依法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既然进入不了执行程序,当然就不存在拍卖和变卖处理该查封财产的程序了,就没有再进行续封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执行程序中一个极其严肃的司法活动,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和制裁。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既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也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表明不服一审判决,这证明本案原告(供方)放弃了其债权,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其采取续封措施,这也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供方)在续封期届满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证明其具有续封的愿望,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某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续封措施。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依《_宪法》第33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之规定和《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实施查封措施。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续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给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续封担保并提出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采取续封措施。
二是在当事人申请续封提供了担保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查封措施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不采取续封措施。
三是即使当事人没有将该送达“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的推论出放弃了其债权,因为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一般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没有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刊载于某报刊的限制,故本案原告(供方)事实上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放弃债权之结论。
四是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公告送达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当然义务而并非当事人的当然义务,故即使当事人没有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某区人民法院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和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职权。
民事判决书xxx 第24篇
被告人_,男,45岁(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专科文化,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49号楼5门1201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xxx海彦,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3)京检二分公诉二刑诉字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犯贪污罪,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_及其辩护人xxx海彦、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纳员期间,利用负责给辖区内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拨经费款、负责财务出纳各项账务处理的职务之便,分别于1993年、1995年、1999年至2002年间,采用收款未入账、少付款多记账和少记年末结转金额及多提现少记账和提现未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万余元,案发后仍有万余元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曲亚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_身份证明材料,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等账目材料,抓获经过材料,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_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_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此外,_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_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_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已全部退赃,有认罪悔过表现,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_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公疗办)出纳员期间,于1993年、1995年和1999年至2002年间,利用负责给辖区内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拨经费款和处理出纳各项账务等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账、少付款多记账、少记年末结转金额、多提现少记账、提现不入账和私刻辖区内部分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财务章、模仿他人签字等手段,非法侵吞、骗取所在单位公款人民币6 879 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和用于个人购买国债、国库券、纪念币、邮票等支出。
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6 267 元,已发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保局)。另根据_的交代,从其本人及其父母的住处起获大量纪念币、邮票及2xxx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内存人民币共9万元,已冻结),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xxx觎(朝阳区公疗办会计)的证言:朝阳区公疗办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所有的票据、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都由_负责,发票的购买和使用也由_负责。我作为会计负责总账、明细账和档案。我依据_做的传票及收据情况记账,不核对银行对账单。超支补助款的发票我都审核过,都有发放人签字。我没有发现有冒充或者模仿签字的情况。大宗提现金都应向主任说,我们规定保险箱里现金不得超过5000元。我没有记过华夏银行账户的账。
2、证人曲亚丽(朝阳区公疗办主任)的证言:我于1991年前后任朝阳区公疗办副主任。我们对超支补助款发放金额有一定微调权,数额是公疗办集体决定的。_按我们的决定打一份明细表交给主任或者直接交给发放人。只要明细表上总计与下发的总数吻合就可以,各单位具体应发放的金额我们不复核。明细表一般由发放人存起来。2002年初我任主任后一般向_要一份存档,也不对该表具体审核。2000年和2001年由xxx负责中央单位领款签字,我和xxx可能代签过。具体发放手续是,中央单位接到我们通知后,派人拿空白发票到负责超支补助款发放人处,根据我们的发放明细表填好超支款金额,并撕下第二联,由发放人在上面签字,各中央单位人员拿着有签字的发票到_那里领支票,同时将有签字的发票留在_那里,作记账凭证。这时各中央单位才知道应该发给的超支补助款的金额。大约1999年起,每年对中央单位增加一笔大病补助款,我们没有微调权。具体发放手续与超支补助款的发放手续一样。此外,2000年和2001年xxx不负责中央单位款项的发放。
3、证人xxx(朝阳区公疗办原主任)的证言:中央单位公费医疗经费包含三部分,一部分是基本指标款,每年每人80元,逐月拨付至各中央单位;第二部分是超支补助款,1992年后逐年增多;第三部分是大病补助款,从1999年始发放。第二、三部分经费都是年底或者第二年初一次性拨付到各享受单位。我们对超支补助款的调整请示过市公疗办。具体发放过程是,我们根据文件精神,让负责管理中央单位资料的_打出一份单位基本情况表,列明单位名称、人数、已拨数、花费数、年底应补标准总额,然后我们在全科讨论决定每个单位的具体应拨金额。这个金额与上级拨的指标款有差别。_把表拿走,按决定数额重新制作一份发放明细表交给我,明细表上列明各单位具体金额和汇总金额,汇总金额与上级拨款金额一致。这份明细表还可能调整,并由_重新制作。正式明细表交给我或者曲亚丽,然后交给发放人,我没有对正式明细表再审核。各单位来领超支补助款之前不知道具体数额,他们来时是拿空白收据,按明细表的金额具体填写。我负责了2000年至2002年超支补助款的发放,发放后明细表有的我自己留着,有的交给_或者曲亚丽了,没有具体规定。大病补助款也是我发放,我们按市里的明细表发放,没有调整权。_任出纳期间,保管财务章和法人名章,还负责发票的购买、使用和管理。公疗办使用现金的情况不多,大笔提现一年也就两次。此外,1997年左右,经我决定,我们单位以公疗办的名义在华夏银行开立了一个账户,用于存放暂存款。开户手续是_办的,所有手续也在_那里保管。1999年,我们要从卫生局划到劳动局,就决定将这个账户清掉,将这个账户内的钱都拨给区属医院。
4、证人xxx(朝阳区公疗办副主任科员)的证言:出纳凭我、xxx和曲亚丽三人中任一人的签字就可以发放超支补助款。我们每发完一个单位,就在明细表上该单位处划勾或者作别的标记。我发放时不再对明细表审核,发完后明细表应当存档。2000年、2001年和2002年1月我发放的是区属单位补助款。
5、证人xxx(中国农机院职工医院院长)的证言:2001年2月5日,朝阳区公疗办电话通知农机院后勤服务公司负责人xxx,让把大病补助款4万元退回。xxx把这事告诉我后,我拿着一xxx4万元的支票找到_。当时我问_为什么退回,他说是因为农机院改制,不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我说根据政策我们还有5年的期限,他坚持说要退回。这样我把4万元的支票给了_,_开了收据。
6、证人xxx(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技术情报研究所出纳)的证言:每年领取大病补助款之前我们不知道朝阳区公疗办应该拨给多少大病补助款。2000年,朝阳区公疗办电话通知领大病补助款,我拿一本空白发票找到公疗办的xxx主任,xxx主任告诉我是10万元,我就填了一xxx10万元的收据,xxx主任在上面签字后,我到_那里拿出一xxx10万元的支票。大约十天后,_打电话来说钱拨错了,要求退回7万元。我向所长汇报,所长不同意。又过了十天左右,_又打电话来说钱确实拨错了。我再次请示所长,经所长同意,我开出一xxx7万元的支票交给_,_开了收据。
7、证人廉素一(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计划财务处出纳)的证言证明:每年领取大病补助款之前,我们不清楚朝阳区公疗办应该拨给我们多少钱。2001年1月,朝阳区公疗办电话通知我们去拿钱。我拿着空白收据到朝阳区公疗办找到曲主任,曲让我开一xxx10万元的大病补助款收据。我开完收据后,曲在收据上签字。我拿着这xxx收据找_拿了一xxx10万元的支票。后来,朝阳区公疗办电话通知我们说上面的拨款拨错了,让我们退回8万元钱。我开了一xxx8万元的支票交给_,_开了收据。
8、证人xxx(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2001年1月,朝阳区公疗办的人电话通知领取补助款。我们不知道应该拨给多少钱,我和单位会计拿了一xxx空白收据到朝阳区公疗办找到xxx主任。xxx主任说是8万元,我们按这个金额填好收据。xxx主任签字后,我拿着收据找到_,从他那拿出了一xxx8万元的支票。大约十多天后,_给我打电话说,市里公疗办认为给我们单位拨的大病补助款拨多了,让我们退回一部分。我请示领导后,从财务领了一xxx2万元的支票,和会计一起把支票退给_,_开了收据。
9、证人xxx(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会计)的证言:2001年1月,朝阳区公疗办的人电话通知我们去取钱。我们不知道2000年的大病补助款应该拨多少,我拿着空白收据本到朝阳区公疗办找一位主任签字,并按他说的金额填好发票。然后我拿着这xxx收据找_领出一xxx15万元的支票。我们收到拨款后,_打电话给我说,因为我们地理所与自然资源综合考察委员会合并,拨给地理所的款中含有自然资源综合考察委员会的这15万元,实际上拨重了,所以让我们退回去。我们所里开出一xxx15万元的支票,我送到_那里,_开了收据。
10、证人xxx树华(_之父)的证言证明,_在xxx树华家中放置了共计12纸箱的物品。
11、证人xxx建斌(朝阳区安苑中医院司机、_之弟)的证言: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03年3月10日开箱清点了从xxx树华家扣押并封存的12箱物品,开封前完好无损,有xxx树华的签字。在清点过程中无损坏现象,整个过程无违法行为,xxx建斌均在场。
12、证人xxx(朝阳区中医医院院统计、_之妻)的证言:我知道_买了纪念币,但不知道花多少钱买的,也不知道家中墙柜书柜底层左边存放着人民币存单、国债存单及国库券存单。我愿意将扣押物品中属于个人的财产替_退赔赃款。
(二)书证
13、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干部登记表、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过渡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从1986年起至今,_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_朝阳区劳保局委员会出具的“_基本情况”、“_任职情况”,证明_的工作履历及具体工作职责。
15、_朝阳区劳保局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市朝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证明,朝阳区公疗办成立于_年8月,归属朝阳区卫生局,1999年8月划转至朝阳区劳保局。
16、_、财政部于_年8月联合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证明,该管理办法第6章第18条规定,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项。经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经由_门拨付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17、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3106679号转账支票存根、相关领款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上述账目材料记载,1993年4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国家地震局地质所高干药费人民币32 元。
18、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3106679号转账支票证明,1993年4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国家地震局地质所高干药费人民币元。
19、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4540653号转账支票存根、相关领款凭证证明,上述账目材料记载,1993年6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中国计划生育协会老干部住院费人民币39 元。
20、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4540653号转账支票证明,1993年6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中国计划生育协会老干部住院费人民币元。
21、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出具的“证明”、领款存根、银行分户账、进账单证明,该单位于1993年6月15日收到朝阳区公疗办拨付的住院费人民币56536元,此外未收到过以其他任何方式拨付的1993年6月份住院费。
22、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0291016号转账支票存根、相关领款凭证证明,上述账目材料记载,1993年9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北京市垂xxx柳医院住院费人民币76 元。
23、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0291016号转账支票证明,1993年9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北京市垂xxx柳医院住院费人民币26 元。
24、北京市垂xxx柳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单位代领公疗款明细表、公费医疗费用报销明细表、领款存根、进账单、银行对账单证明,1993年9月15日,该单位收到朝阳区公疗办拨付的同年8月份住院费和医疗经费合计人民币26 元,此外未收到以其他任何方式拨付的同年8月份的住院费和医疗经费。
25、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0473613号转账支票存根、相关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上述账目材料记载,1993年10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北京市垂xxx柳医院住院费人民币40 370元。
26、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0473613号转账支票、相关领款凭证证明,1993年10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北京市垂xxx柳医院住院费人民币20 151元。
27、北京市垂xxx柳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单位代领公疗款明细表、领款存根、进账单、银行对账单证明,1993年10月12日,该单位收到朝阳区公疗办拨付的同年9月份医疗经费人民币20 151元,此外未收到过以其他任何方式拨付的同年9月份的医疗经费。
28、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2345549号转账支票存根、相关领款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上述账目材料记载,1993年12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代管退休住院费人民币95 元。
29、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2345549号转账支票证明,1993年12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代管退休住院费人民币15 元。
30、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领款存根、进账单证明,1993年12月13日,该单位收到朝阳区公疗办拨付的同年12月代管住院费人民币15 元,此外未收到过以其他任何方式拨付的同年12月份的代管住院费。
31、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0925108号、0925109号、6994027号、0925103至0925105号现金支票存根、相关记账凭单及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上述账目材料记载,1993年5月至12月,朝阳区公疗办先后6 次以现金支票从银行支取备用金计人民币4500元。
32、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0925108号、0925109号、6994027号、0925103至0925105号现金支票证明,1993年5月至12月,朝阳区公疗办先后6次以上述现金支票从银行支取人民币共计223 500元,上述支票金额均大于相应支票存根记载的金额。
33、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银行分户账、对账单、进账单证明,1995年6月2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将朝阳区公疗办汇入的人民币122 元退回朝阳区公疗办。
3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朝阳区公疗办在该行的分户账证明,1995年9月18日,人民币96 元汇入朝阳区公疗办。
35、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进账单及朝阳区公疗办在该行的分户账证明,1995年5月19日,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汇入朝阳区公疗办人民币149 243元。
36、朝阳区公疗办1995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明,该账目材料无上述3笔款被转入朝阳区公疗办账户的记录。
37、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3848772号、3848744号转账支票存根、相关银行存款日记账、领款凭证证明,上述账目材料记载,1995年1月,朝阳区公疗办先后两次拨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高干药费共计人民币239 元。
38、中国工商银行3848666号、3848744号转账支票及朝阳区公疗办在该行的分户账证明,1995年1月,朝阳区公疗办先后两次拨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高干药费共计人民币49 元。
39、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进账单证明,该单位于1995年1月10日、27日先后两次收到朝阳区公疗办拨付的高干药费共计人民币49 元,此外未收到过以其他任何方式拨付的同年1月的高干药费。
40、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0664795号、0664809号现金支票存根、相关记账凭单及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上述账目材料记载,1995年8月和9月,朝阳区公疗办从银行先后支取备用金人民币各2000元。
41、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0664795号、0664809号现金支票证明,1995年8月和9月,朝阳区公疗办先后支取现金人民币42 000元、22 000元。
42、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0664790至0664794号、0664796至0664800号现金支票证明,1995年4月至10月,朝阳区公疗办以上述现金支票先后10次从银行支取人民币共计475 元。
43、中国工商银行0081554号转账支票及朝阳区公疗办在该行的分户账证明,1995年10月5日,朝阳区公疗办在该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元被转入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
44、中国工商银行4048444号转账支票及相关银行分户账、对账单、进账单证明,1995年5月24日,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2 元被转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45、朝阳区公疗办的1995年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明,该账目材料无上述12笔款被转出的记录。
46、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10071466号转账支票存根、领款凭证、外交部通信总台出具的“证明”、领款存根、银行对账单、进账单及相关转账支票证明,1999年12月,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外交部通信总台补超支款人民币19万元。
47、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1999年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该账目材料记载,1999年12月24日,朝阳区公疗办以支票形式转出人民币79万元。
48、朝阳区公疗办1999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该单位银行存款日记账对1999年12月末借方余额及年末结转金额少记人民币28万元。
49、华夏银行00197413号转账支票、进账单及相关的中国工商银行分户账证明,2000年3月17日,朝阳区公疗办在华夏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元被转入该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
50、5174777号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第二联证明,该收据第二联记载,2000年3月14日,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301研究所收到朝阳区公疗办公费医疗拨款人民币元。
51、3736320号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第三联证明,该收据第三联记载,2000年3月14日,朝阳区公疗办收到朝阳中医院软盘款人民币400元。
52、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证明,2000年3月14日,朝阳区公疗办在该行的账户被转入人民币400元。
53、朝阳区公疗办2000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现金日记账证明,该账目材料无上述元及400元被转入朝阳区公疗办的记录。
54、朝阳区劳保局提供的02825010号现金支票存根及相关现金日记账证明,该支票存根及现金日记账记载,2000年7月,朝阳区公疗办从银行支取备用金人民币39 100元。
55、朝阳区公疗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户账及02825010号现金支票证明,2000年7月,朝阳区公疗办支取现金人民币39 500元。
民事判决书xxx 第25篇
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民事判决书
园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XXXX,女,_年10月1日生,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xxx,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XXX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XX、被告XXXXXXX、被告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11月2日,被告XXXXXX员工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5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489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8900元、交警队预付2万元、交由原告单位转交1万元,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X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需要进一步审核,此外被告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月2日20时02分,被告XXXX公司员工XXXXXX驾驶苏EX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浪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头与葑亭大道由东向南左转至上述路口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XXXXX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九华医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75361元。204月19日,经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XX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产道xxx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5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XXXXX驾驶的苏EXXXX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XXXXX公司,该车在XXX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XXX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XX公司垫付医疗费及预付赔偿款累计489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在庭审中,被告XXXXXX及XXXXX对原告主x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355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75631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XXX认为其中用血互助保证金8165元不应作为医疗费计算。本院认为,用血互助保证金虽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退还,但在原告提供了未能够退还且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票据的情况下仍属于治疗中的合理支出,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论处,故被告XX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5631元。
2、护理费,原告主xxx按50元每天计算为7500元,被告对计算期限150天不持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偏高,认可按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xxx的数额符合目前本地护工市场劳动力价格水平,故对原告主xxx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xxx0元,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根据自身过错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主xxx的数额符合现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xxx543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以治疗、康复所需为前提,以合理为限,原告主xxx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5、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xxx误工费3443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至三年的完税证明,在庭审中原告根据完税证明中所载明的收入状况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14个月误工费减去该14个月中实际领取的.收入计算为元,被告对于原告主xxx的该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对于误工费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累计为:
75631+1620+2400+7500+300+元。以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XX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XX仍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元应由被告XXXXX原告XXXXX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XXX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900元,被告XXXXX尚应赔偿元。
依据《_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_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_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XXXXX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XXXXX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元;
三、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33元,由原告XXXX负担1633元,被告XXXX负担17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XXX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支付原告XXXXXX支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_《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XXXXX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事判决书xxx 第26篇
通过对2013年至2015年选取的大陆法院88份裁决进行实证和比较分析,梳理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各种情形,从中可以发现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至少存在实体层面和技术层面的问题。在实体层面存在认可和执行范围有限、申请主体不清、多审级裁决等问题;技术层面则存在无宪法性条款、相关法律原则作指导的问题,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法规本身的缺失。对此,笔者分别针对实体层面和技术层面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对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发展略尽微力。
关键词: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实证分析;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3003005
随着时代的发展,台湾地区与大陆实现和平统一正朝着积极方向发展,两岸经贸、文化交流合作日益加深,深刻践行了“两岸一家亲”理念。但不可避免的是,两岸之间民商事案件也在不断增加(1),因而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成为必然。1992年,台湾地区颁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后经多次修改),对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在台湾的认可和执行做了规定。大陆此后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规定及补充规定”(2)(以下称《认可规定》、《补充规定》)和“两个批复”(3)(上述司法解释于2015年7月1 日废止)。2009年“xxx江会谈”达成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进一步明确(4),作为回应,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称《认可和执行规定》)施行(5),进一步完善了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则。
一、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情况
(一)大陆法院裁决选取情况介绍
(二)大陆法院裁定基本情况统计
本文收集的88份裁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前共有76件,2015年7月1日后有12件,计88件。其中,2013年12件,2014年51件,2015年25件,裁定认可69件,认可率,另外19件中,不被认可又重新9件、撤回申请7件、因违规不予认可2件,还有一件比较特殊,是移送管辖(8)。案件类型主要以婚姻家庭案件为主,包括申请认可离婚判决、申请认可离婚案中调解、和解笔录、申请认可分配遗产判决、申请认可监护权以及对子女的抚养判决等;其次是申请认可实现债权判决,包括履行支付令、本票支付、履行法院清偿欠款判决等;再次有两件比较特殊:一件是请求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中变更登记事项(9),一件是请求认可因对方当事人犯侵占罪而被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民事赔偿的判决书(10)。
(三)统计情况总结分析
结合收集的案例和上述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呈如下特点:
第一,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法院主要集中在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这主要是因为沿海、省会城市与台湾地区各方面都交流密切;但同时内陆省份其他城市也有不同程度的涉及,@也说明我国内陆地区与台湾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人文方面的接触都愈加频繁。
第二,案件的类型以离婚案件为主。在笔者收集的 88件案例中,半数以上是台湾地区法院对婚姻家庭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其中,离婚判决59 件,另有9件是因超过认可时效后重新离婚,占受理数的,监护权裁定2件,遗产分配判决2件。申请人在离婚案件中申请确认台湾地区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大陆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将来办理例如个人财产状况文件、结婚登记手续等提供确信的法律文书加以证明[1]。至于裁决的结果均是准许原、被告离婚。
第三,认可的裁判文书范围以判决书为主,少量涉及和解笔录(11)、调解笔录(12)、支付命令(13)和裁定。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涉及财产方面纠纷比重也较大,包括损害赔偿、票据以及清偿借款等(14)。
第四,申请的主体以自然人为主,法人较少,只有2件,但对方当事人仍然为自然人(15)。同时,申请人全部为大陆当事人。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有9件,占。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原因有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可标准或有文件缺失,而申请人短时间内无法补正,不得不撤回申请;还有申请人不愿缴纳申请费用,遂提出撤回申请(16)。
第五,绝大多数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都得到了认可和执行。大陆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案例只有2件。一是因不动产纠纷向台湾地区法院,由台湾地区法院做出判决,但在大陆属于专属管辖而不被认可和执行(17);二是因未提供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之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而不予认可(18)。至于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政策而不予认可和执行没有涉及。
二、大陆法院在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实体层面的问题
1.认可和执行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有关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司法解释,其适用范围都是民商事判决。《补充规定》相比于《认可规定》来看,规定了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民事判决的类型,《认可和执行规定》则将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刑事案件中做出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19),还包括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的调解文书。其进步之处明显,但仍有不足: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不能依据该规定适用法院在行政案件中做出的有关民事部分的裁决。这个问题在内地认可香港、澳门法院判决的规定中也体现出来,2015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仍未解决此问题,是有缺憾的。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案件中涉及民事部分的裁决,认可与执行的范围可以逐步有条件地扩大,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三、结语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最后且十分关键的一个环节,集中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的实质利益,也是检验一国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准。同时,判决在一国内普遍遵守执行以适应一国政治、经济需要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最终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法域人民的合法权益[4]。从当前来看,我国与外国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已经取得很好的效果,但对于区际来说就有些复杂。台湾地区和大陆统一是大势所趋,但仍需要时间,这就意味着专门立法进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但笔者仍对此进程满怀憧憬。
注释:
民事判决书xxx 第27篇
【关键词】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
民事判决书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法律文书。它既反映了司法权威,也反映了法官的办案质量、执法水平与判案能力。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的质量进一步提高。但是,在判决书的释法说理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的现状
(一)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过于概括、抽象。裁判文书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xxx述理由。有的以偏概全故意遗漏当事人的主xxx和理由,有的甚至任意曲解当事人的理由。
(二)对于证据的采纳不明确。在判决的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什么证据,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哪些予以采信,哪些不予采信,为什么不予采信;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什么事实,这些都是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书遗漏证据的现象并不少见。对证据的采纳与排除,判决书常常含糊其词。
(三)法律条文解释不足。在成文法国家,一份判决,其最基本的依据就是法律的规定。如何判案,法律是根本,所以在判决书中必须明确依据的法律条文。可是,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对于那些不精通法律的当事人,去快速寻找到判决书中依据的法条是很困难的。
(四)说理不充分,甚至不说理。有些判决不考虑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认真分析,往往只写几句在任何判决中都可适用的套话,究竟为何有理或无理,则不再论及。给人的印象是法院不讲理。有的说理不公正,矛盾百出,牵强附会,或判决理由与案件事实相矛盾,或判决理由之间前后矛盾,漏洞较多,难以自圆其说。有的强词夺理似是而非,象是一方当事人的词,给人的印象是法院讲歪理。
二、造成我国判决书中释法说理现状的原因
(一)“不能”。法官的法律素质不高是造成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缺陷的原因之一。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比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因此无法撰写出高质量的司法判决。
(二)“不想”。在司法实务中,不排除有个别法官经不住诱惑,存在着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的情况。某些法官往往不愿或不敢在判决书中过细地阐述判决理由,就是怕“言多必失”。他们企图借助这种裁判的表述风格来掩盖审判中“暗箱操作”的诸多问题。
(三)“不习惯”。中国法院毕竟是从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
(四)“没精力”。不可否认,我国现在的法官的工作量是“超负荷”的,尤其是基层法官,工作负荷极大,法官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把每个案件的判决书都写的尽善尽美,释法说理明晰。
三、判决书释法说理的必要性
民事判决书中释法说理不明,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而且不是一时能够解决的。那么为什么还一定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释法说理呢?
(一)充分释法说理,有利于让当事人服判息讼,降低诉讼成本。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是法官对裁决根据和理由的阐述,也是法官向社会和当事人就该判决结果所作的解释说明。判决理由是对判决结果加以论证和支撑的,为其提供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曾有学者这样形容:“在司法领域中,裁判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
(二)通过释法说理,公开法官的心证,更利于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监督,督促法官依法判案,防止暗箱操作,也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判决水平。不公开判决理由其实是给司法腐败制造了滋生的温床。
(三)充分地释法说理,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判决书中说理不详细或者逻辑混乱,或很少阐述证据采纳的情况以及其与案件事实认定之间的关系,或者对依据法律没有明示,让当事人看的云里雾里,无法理解判决结果,以致对法院是否秉公裁判存在怀疑,从而产生抵触情绪逃避、抗拒执行。
(四)判决书还具有宣传法制,教育大众,预防纠纷的作用。现今,判决书已经公开化。大众在阅读判决书的过程,其实也是接受法律教育的过程。如果判决书中准确地释法说理,那么大众可以学到与案情有关的很多法律知识,这对于预防纠纷,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是大有裨益的。
四、对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的一些建议
(一)释法说理必须针对当事人的主xxx和理由。法官释法说理的前提是先明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他们各自的主xxx,在此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地寻找法律依据、解释判决理由。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主xxx,在判决书中必须列出,不能有所遗留和曲解。
(二)判决书中应加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可以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后分别罗列其用以支撑理由的证据(包括证据名称、来源、具体内容、证明对象),分别叙述对方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说明法院最后采纳了哪些意见,为什么排除其他的证据,以及依据这些证据如何推导出案件事实。
(三)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所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由于大部分当事人并不精通法律,为了让当事人更准确,更便捷地了解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判决书后附页标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进一步增强判决说服力。
(四)应增强适用法律的说理性,即运用三段论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依据的法律联系起来。法律是一般性的,案件事实是具体的,为什么要适用这条法律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如何将一般的法律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判决书中予以解释。
(五)判决书中的释法说理要繁简得当,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由于法官办案数量比较多,时间精力有限,考虑到法院的工作效率,所以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每个案件都进行详细的释法说理,所以应当针对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来具体操作。
参考文献
[1] xxx中.试论民事判决书的理由[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 xxx.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原因及其对策[J].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 xxx.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