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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总结(合集3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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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总结 第1篇

1.民刑分别审理情形:(1)债务人涉嫌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担责(2)合同涉嫌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3)工作职务涉嫌犯罪,受害人请求法人担责(4)侵权人涉嫌犯罪,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报销人支付保险金(5)其他。

2.对有关涉众型经济犯罪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资料移送刑事法院。审理发现上述犯罪行为的,资料移送侦查机关。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应依法予以受理。

3.民诉以刑诉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否则,继续审理。

九民纪要总结 第2篇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总结 第3篇

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

注: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九民纪要总结 第4篇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九民纪要总结 第5篇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九民纪要总结 第6篇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xxx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九民纪要总结 第7篇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

1)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2)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九民纪要总结 第8篇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1)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

2)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民纪要总结 第9篇

1)、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

2)、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

3)、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4)、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九民纪要总结 第10篇

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九民纪要总结 第11篇

总述: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改为LPR,存款基准利率标准不变。

1.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的,法院可酌定应否支付或酌减。

2.高利转贷的借贷行为无效。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银行欠款的,可认定满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3.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九民纪要总结 第12篇

1.资管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适用信托法。

2.适用信托资金受让资产或资产收益权为运营行为,不认定为信托纠纷。回购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有效。采用受让股权方式担保的,适用让与担保相关法律。

3. 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的受益差额补足义务。

4. 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

5. 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论何种形式均无效。

6.过渡期截至日2020年底前的通道业务有效。

7.受托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8.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财产,三者的个人纠纷当事人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实施保全。

9.信托公司作为被告时才适用诉讼保全,保全时需要强化善意执行理念。

九民纪要总结 第13篇

类型化,即是把复杂金融模式进行简化。可以简单地归纳为五个问题:
第一,钱从哪里来?资金来源
注意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投资者身份的区分,实际上要实现一个弱者保护,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有适当性义务,在纪要里面主要体现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第二,钱是怎么弄来的?中介机构
哪些金融机构参与了,他们通过什么样的产品(银行理产品、各资管产品)、什么样的发行方式(公募、私募)、什么样的合同安排等。这一点是为了厘清实际投资人和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
第三,钱到哪里去了?(实际用资人)
找到实际用资人是谁,因为实际用资人才是负责还本付息或者提供投资回报的最终责任人。
第四,钱怎么去的?(中介机构)
是否通过中介/委托、信托、通道

九民纪要总结 第14篇

关于适当性义务见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 29 条,在2019年12月28日刚刚通过审议的《证券法(修正案)》第88条也做了规定。对比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唯独纪要的定义中将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表述为“高风险等级”,引起争议是否低风险等级的产品不适用,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纪要所指'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 。因此,本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非以金融机构依自己内部标准对金融产品划定的风险等级来决定适用范围 。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既然违反适当性义务被认定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则其民事责任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 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独立性: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 只赔偿直接损失 。

此处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原因在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很强且非常复杂,金融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角度来考虑,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卖方承担更为公平合理,现实可行。而且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要件,在卖方机构的过错认定方面,金融监管部门从对投资者倾斜保护的角度出发,实际上在监管规则上对卖方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

金融产品的销售主要分为自销和委托他人销售。自销模式下金融产品发行人兼具销售机构身份;委托他人销售可分为代销和包销,代销模式下发行人与销售机构建立委托法律关系,销售机构接受发行人委托完成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协助金融消费者完成产品认购;包销分为余额包销和全额包销,余额包销模式下 ,销售期 间发行人与销售机构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全额包销模式下,销售机构先行认购全部份额再转让。委托法律关系依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委托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而不做反对表示的,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本条所规定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实际上特指纪要第 72条规定的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 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依法理,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实际上对投资者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自然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

此外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在金融消费者起诉发行人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依发行人或者销售者的请求,在判决中明确两者各自的责任份额 。法院可根据违反适当性义务 的事实发生原因、销售者对代销 协议的履行情况 、发行人的金融产品募集文件是否违反投资者适当管理制度等方面,来确定发行人与销售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进而确定各自责任份额 。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规定卖方机构可以适当减轻相应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拒绝昕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时,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对卖方机构的信赖程度明显降低。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购买金融产品时,其依法可以获得信赖利益亦应相应减少。

卖方责任全部豁免适用于投资者基于既往投资经验、教育背景等因素,无须经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告知,亦能对投资行为进行自主决定,在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金融消费者仍应自担投资风险 。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纪要中关于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中不同类别份额持有人之间关系的监管要求,是为了将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合理分配。在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方面,人民法院应当立足于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约定的内容,正确认定双方之间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认定,并不影响信托产品作为自益信托的性质认定。对信托资金运用后形成的损益,由不同类别的受益人按照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的约定进行分配。在信托到期后如果产生损失, 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信托公司开展的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收购及回购业务,往往同时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应当注意加 以区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应当围绕 营业信托的成立、备案登记、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管理、信托合同中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及其履行情况 、信托终止的清算、受益人权益的分派等要件事实展开,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及其能否成立。而信托财产运用所引发的纠纷虽然通常表现为以信托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由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因信托财产运用所形成的借贷、投资等法律关系性质所决定 。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案 由,应当以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准。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在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 。

其次,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 。这种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人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人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 。

最后,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 。在义务履行的顺位方面,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 。

九民纪要总结 第15篇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总结 第16篇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九民纪要总结 第17篇

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被法院支持:

1)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九民纪要总结 第18篇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高利转贷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2)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3)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九民纪要总结 第19篇

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商品房消费者”的限定条件:

1)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

3)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包括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50%,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

九民纪要总结 第20篇

1)、概念: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了调整的协议。

2)、效力审查:主要依据合同法及公司法有关强制性规定审查对赌协议的效力。既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只要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实际履行。

九民纪要总结 第21篇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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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总结 第22篇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2.违反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除外。

3.合同不成立的处理参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方式。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4.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财产返还时要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差价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

5.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返还时需考虑标的物使用费和资金占用费,可相互抵消。

6.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法院要考虑增值贬值情况,避免双重获利或双重受损。

7.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为避免判令单方返还出现不公,法院需对某些情况予以示明。一审未示明,xxx直接示明并改判。若争议较大,也可告知另诉。

8.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需要注意区分未生效与无效的差异。

9.须经批准的合同约定报批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条款独立生效。

10.未履行报批义务,可主张违约。履行报批义务但行政机关未批准,可请求解除合同。

11.以假章缔约,不否定合同效力,法人/被代理人要担责。

12.撤销权由当事人行使,法院不主动援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认定无效或判决撤销合同。

九民纪要总结 第23篇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九民纪要总结 第24篇

1.抵消权可以通知、抗辩、反诉方式行使。抵消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

2.债务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请求交付,无损害第三人权利、虚假诉讼情形的,法院予以支持。因达成协议可撤回起诉,可撤回而不撤回的,法院不出具调解书。

3. 债务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请求交付,法院不予支持,可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诉。

4.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才认定合同解除,无上述权利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导致合同解除。

5.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予支持解除请求。

6.违约方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2)违约方继续履行,显示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后不改变违约责任。

7.合同解除,可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8.合同损失包括预期利益。一般给付之债(借款合同除外)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志,应综合具体情况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纪要总结 第25篇

1.担保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担保适用表见代理。

2.为股东担保,债权人需审查确认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回避,过半数等);为股东之外人担保,债权人依据公司章程审查。债权人尽到合理审查(形式审查),则认定为善意,明知决议伪造的除外。

3.无需机关决议也有效:(1)担保公司(2)实控人担保(3)存在商业合作关系(4)2/3以上股东签字同意。

4.债权人恶意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5.法定代表人致损,公司可以求偿。公司怠于求偿,股东可以代位求偿。

6.上市公司披露担保决议过程,视为担保合同有效。

7.法定代表人加入债务,准用担保规则。

九民纪要总结 第26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九民纪要总结 第27篇

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项视案外人诉讼请求而定。执行异议之诉不否定生效裁判。案外人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可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2.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1)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2)其他生效判决阻碍债权人合法撤销权(3)生效判决虚假。

3.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1)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2)未提出执行异议,因符合再审条件提起再审。

4.案外人有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选择权的,已择一启动程序后不再享有变更权利。

5.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提起(非金钱判决)执行异议之诉:(1)执行依据确权判决+另案给付判决=不排除执行(2)执行依据给付判决+另案确权判决=排除执行(3)两个给付判决=根据有限性判决是否可排除执行。

6. 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提起(金钱判决)执行异议之诉:另案为确权或物权请求权,可以排除执行;另案为债权请求权,不可排除执行。双务合同无效情况下,案外人已返还价款才能排除执行。

7.案外人是商品房消费者时,可排除执行的条件:(1)查封前存在有效书面买卖合同(2)买受人无其他居住房产(同一设区的市,或已有一套但仍属于基本居住要求)(3)已支付50%以上价款(接近50%)。

8. 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限于满足上条条件的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9.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支持其排除执行请求的条件:(1)查封前已签约(2)查封前已占有(3)已支付全部价款(4)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登记(递交材料、积极请求或其他客观理由均可)

九民纪要总结 第28篇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总结 第29篇

1.破产案件应积极及时受理,和解申请应积极及时裁定。

2.申请破产债权人丧失申请资格的, 不予受理,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受理后,非法定情形不得撤回破产申请。

3.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4.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管理人接管。给付之诉继续审理。无生效判决的诉讼中债权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起确认之诉。

5.重整期间债务人可申请自行管理,管理人应尽监督职责。

6.对重整非必须的设定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应当及时及时拍卖变卖后清偿担保物权人债权。

7. 法院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分别确定报酬。重整程序终止后新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为进行。

8.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宣告破产的,管理人继续职责。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相关因素确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结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结。

9. 有关债权人可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表示认可。协议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其有权重新表决。

10.中介机构工作造成损害的,承担过错责任。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1.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而债权人坚持申请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12. 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应当根据破产法确定相关主体责任。相关人员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责任。因相关人员行为导致清算不能获得的赔偿款并入债务人财产。破产案件裁定终结后相关资料重新出现,法院不受理再审,但可追加分配。

九民纪要总结 第30篇

一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行为,并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股东滥用权力使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三是这是个案否认,而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是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但是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适用;

四是滥用行为主要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构成要件

九民纪要总结 第31篇

1.卖方机构需承担适当性义务,了解客户和产品,将合适产品销售给合适消费者。

2.确定卖方适当性义务时,法院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主要依据,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可参照适用。

3.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融服务者未尽适当性义务,承担过错责任。

4.金融消费者承担购买产品、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5.告知说明义务需实质性履行,仅手写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不认定为实质性履行。

6.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消费者损失。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受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卖方机构构成欺诈的,赔偿依据:合同预期收益率或业绩比较基准>宣传广告合同预期收益率或业绩比较基准>同业贷款利率。

7.由于金融消费者过错受损的,卖方机构可免除相应责任。

九民纪要总结 第32篇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1)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4)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九民纪要总结 第33篇

1)、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九民纪要总结 第34篇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2)、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九民纪要总结 第35篇

1.原告起诉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行为人的,法院可依职权追加上述两者为被告。其他法院已受理的,可移送管辖。

2.符合条件的案件可合并审理,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3.多人就同意虚假陈述起诉的,可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同一事由同意立案,不同事由分别立案。

4.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前,应就是否构成虚假陈诉进行审查。

5.代表人的选定方式:自行推选、法院指定、机构推选等。

6.虚假陈述的揭露体现为市场存在明显反应,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

7.虚假陈述已被行政处罚的,认定为具有重大性。

九民纪要总结 第36篇

1.使用伪造资料贴现的,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2.民间贴现无效。票据纠纷的审理需要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民间贴现后手存在真实基础关系背书的,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3.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后向转贴现申请人索赔的,为合同纠纷。法院依据合同效力确定当事人责任。

4. 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为无效票据行为,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5. 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应当以交易链条全部当事人为被告。法院可依照相关费用比例确定过错责任范围。

6. 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需要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否则,继续审理。

7.恶意申请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合法持票人可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或向其前手退票,其权利受损的可主张赔偿。

九民纪要总结 第37篇

1.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虽无法定形式,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认定为有效。

2.约定非法定公示形式设定担保,未能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担保权人可依合同请求受偿,但无对抗力和优先性。

3. 保兑仓交易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的,认定为有效。

4.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视为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借款合同有效。

5.对于保兑仓交易中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法院可依法合并审理。

6.让与担保合同有效,但其中的流质条款/流押条款无效。

九民纪要总结 第38篇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九民纪要总结 第39篇

1.担保具有从属性。非金融机构之外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原理,可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效力依据主合同效力确定。

2.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

3.保证和第三人物保并存的,担责后不适用相互追偿(约定除外)。

4.借旧换新,旧债担保不自然延伸到新债。

5.由地区登记制度差异导致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一致的,以登记范围为准。

6.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抵押登记可以涂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