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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总结(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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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总结 第1篇

自XX年以来,我已做了X年的人民监督员,回想起来,收获颇丰,感概颇多,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点:

一是多了一份责任少了一份超然。在担任人民监督员之前,我和大多数人一样,兢兢业业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心想只要我从严要求,不做违法的事情,我一辈子都不会和司法扯上边,结上缘。而3年前,我被推选为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那一刻,我的想法就开始改变了。经过市、县两级检察机关组织的培训、学习,我心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人民监督员代表社会大众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体的就是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两类案件”和“五种情形”实行监督,同时,还可对检察机关其他执法活动中发现有违法违纪的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人民监督员是对监督者进行监督,我倍感责任重大。为了履行好监督职责,不辱人民监督员的使命,我开始关注社会上对检察机关的反映,关心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情况,参与监督与评议检察人员的办案程序和执法执纪行为。在2013年,我先后参与了对拟不起诉案件和不立案案件的监督,我和其他人民监督员一起按照监督工作程序,认真听取案件汇报,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并作了评议发言,慎重而又严肃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因为这是责任的使然,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自己职责的忠诚。

在担任人民监督员前,我以为只要自己不做违法的事,一辈子都不会和司法结缘。自被选任为人民监督员的那一刻,我的想法就变了。我开始关注社会上对检察机关的认知度,关心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情况,参与监督和了解检察人员的办案程序和执法执纪行为。

转眼间,我做了3年的人民监督员,回想起来,收获颇丰,感概颇多,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点:

一是多了一份责任少了一份超然。在担任人民监督员之前,我和大多数人一样,兢兢业业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心想只要我从严要求,不做违法的事情,我一辈子都不会和司法扯上边,结上缘。而3年前,我被推选为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那一刻,我的想法就开始改变了。经过市、县两级检察机关组织的培训、学习,我心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人民监督员代表社会大众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体的就是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两类案件”和“五种情形”实行监督,同时,还可对检察机关其他执法活动中发现有违法违纪的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人民监督员是对监督者进行监督,我倍感责任重大。为了履行好监督职责,不辱人民监督员的使命,我开始关注社会上对检察机关的反映,关心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情况,参与监督与评议检察人员的办案程序和执法执纪行为。在2013年,我先后参与了对拟不起诉案件和不立案案件的监督,我和其他人民监督员一起按照监督工作程序,认真听取案件汇报,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并作了评议发言,慎重而又严肃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因为这是责任的使然,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自己职责的忠诚。

二是多了一份厚重少了一份缺失。以前,我只知道检察院就是通过法律诉讼把被告人送到法院,法院通过审判再把应该受法律惩处的犯罪分子送到_去。这是一种简单的法律概念,我当时对法律也只是一知半解。担任人民监督员后,通过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受邀参与执法检查、公开听证等一系列的活动,多途径、多渠道地履行了监督职责,我对检察工作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为了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我在工作之余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地学习。同时,检察院还为人民监督员订阅了《检察日报》和《人民监督员》等报刊,更加拓展了我的知识窗口,学法的兴趣也与日俱增。当工作中遇到法律疑问时,我主动向书本学习,向检察官讨教,丰富了自己,也开阔了视野。

三是多了一份协作少了一份隔膜。担任人民监督员以后,和检察院的接触多了,认识熟悉的同志也多了,由于我们是税务执法部门,自然,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也多了起来。年初我们单位要搞廉政警示教育,我自然而然就想到了检察院,检察院建有一个警示教育基地,几年来为全县开展反腐倡廉发挥了积极的警示教育宣传作用。按照中纪委和上级机关的要求,国税系统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监督。为此,每年春季集训,我们单位都邀请检察官授课,使我们在加大税收执法、征收管理环节的监督上受益匪浅。同时,我们税务部门加强与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的协作、配合,携手营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记得检察院的同志在查办某经济案件时,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问题,我们立即派出业务能手,从专票的设计、功能、取得、开具、认证、抵扣、报税等一一做了详细讲解,还在操作系统上做了演示,让调查取证的检察官满意而归。

我将以先进人物为榜样,充分履行职责,尽心尽力地当好人民监督员,做到大胆行使权力,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依法监督,为推进司法改革、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出应有的贡献。

人民监督员总结 第2篇

2020年度,我接到六盘水市司法局四次参加人民监督活动的通知,共参加七场人民监督活动。

分别在2020年8月14日作为人民监督员参加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xxx不服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会;2020年9月28日作为人民监督员参加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向xxx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会议及送达前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沟通圆桌会议;2021年2月3日作为人民监督员参加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苏承辉开设赌场案公开听证会;2021年2月3日作为人民监督员参加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孙朝平故意伤害案公开听证会;2021年2月26日作为人民监督员参加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xxx危险驾驶案公开听证会;2021年2月26日作为人民监督员参加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阮向危险驾驶案公开听证会;2021年2月26日作为人民监督员参加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xxx、xxx故意伤害案公开听证会。

并认真按照市司法局人民科的要求积极完成人民监督员各项工作,认真扎实的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认真按照市司法局人民科的要求,共同完成了每次案件监督后的监督员履职情况的撰写上交,并积极完成各类人民监督员相关培训学习工作,认真扎实的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人民监督员总结 第3篇

在2020年度,本人遵守各项国家法律法规,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严格遵守教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是一名合格的守法公民。

在2020年度人民监督员各项工作开展中,我要感谢我自己原先所在的六盘水市第二十三中学学校领导和现在所在单位(水城区教育局)的局领导,他们对我履行公民义务和责任给予了很多支持,让我能够合理安排自己的时间来投入到案件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培训学习的过程中来。也对检察院和司法局的各位同志们辛苦的工作付出表示敬意,每一次参与人民监督工作都能够感受到他们的热情,在今后的人民监督工作中,我必将尽我所能,认真踏实履职,为国家法制化建设尽上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人民监督员总结 第4篇

【法律监督】当前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检察改革的一项新举措,自这一制度试点以来,有力地促进了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的执法行为规范化。笔者就某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以来,人民监督员所监督评议的21件职务犯罪案件来看,且仅从其督评议的方式、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略谈管见。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评议案件性质看,“三类案件”且拟不起诉居多。21件案件全部为拟撤销和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案件,至今尚无一起由人民监督员提出属于“五种情形”的案件。

2、从评议案件罪名看,传统型的职务犯罪占绝对多数。21件案件所涉嫌的罪名分别为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这说明传统型、常见职务犯罪仍是当前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重点。

3、从案件评议结果看,人民监督员意见采纳率较高。对提请评议的21件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监督员对案件承办部门的拟处理意见均表示同意,尚未出现根本性不同监督意见。

4、从监督评议的过程看,监督质量较高,促进了规范办案。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案件办理期限与人民监督员监督期限冲突问题。多数人民监督员反映,由于个人能力、职业水平的局限,在对监督案件的立案标准、处理尺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介入案件并对案件进行监督需要一定的过程。实践中考虑到办案时限的限制,给予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的时间往往是有限的,从通知人民监督员到场,到了解案件情况,到作出评议表决一般都在两三天内完成。这对于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人民监督员还能正确把握,但对于一些疑难、复杂、存在争议的案件,却难以一时深入了解案情和掌握法律适用,造成“检云亦云”,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督效果。

2、对案件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理念存在差异。检察官在一定的司法管理模式内,凭借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思维模式和长期养成的职业素质,开展调查和诉讼,侧重于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人民监督员不受司法管理体制的限制,以其更活跃的非司法的思维方式和自己独有的职业特点评判案件、审视检察官的执法活动,侧重点往往建立在社会道德上,导致对同样的案件和事实在理解和判断上的不一致,易发生法理与情理认识上的偏差。

3、从监督评议的方式看,形式比较单一。主要表现在:对案件进行监督评议的方式比较单一。仅采取召集人民监督员看案件材料,听取公诉、自侦部门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根据材料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提问,然后人民监督员按照监督评议程序独立评议,而作出监督意见,有点模式化之嫌。

4、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的监督系被动进行。其主要根源是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审查后,认为应当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经检察长同意情况下通知人民监督员来监督,这就客观造成,并不是人民监督员主动来进行监督评议的,长期以往,易造成一种走过场的“摆设”或形式而已。

三、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对策:

1、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应加快步伐,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属性。人民监督员制度旨在利用外部有组织的社会力量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进行监督,其核心价值在于建立一种预防和制约机制,一定程度上防范检察机关办案中问题的发生。几年来的试点证明,该制度不仅是积极有效的,也是合法的。但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内容仍然停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上,其效力低于法律。如果不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进程,就会束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影响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的力度,不利于树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威信。况且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相适宜的地方,这都迫切要求法律层面的规范和完善。笔者建议: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这两部法律之中,使基本原则具体化,以确保该项制度具有法律依据,真正使公民的监督权利具有法定的程序并具有法律的保障。

2、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聘任制度,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公信力。首先要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明确人民监督员任职条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代表制,而不是人人参与制,正确处理人监督员素质与监督质量、监督效果之间的关系,是其制度构建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既然是选择个别人代表人民来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就应当根据检察工作的特点,坚持学历与社会工作经历并重原则,选择那些有监督能力、能胜任这一工作的精英层面的人来担任人民监督员,以体现客观、公正。其次,要改变人民监督员的聘任制度。变检察机关自行聘任为_会任命,进一步增强权威性、公正性和规范性。

3、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确保每一案件监督评议真正起到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作用。但在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框架下,还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法律化和规范化,因此,有必要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明确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渠道和方法。可规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时,可向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询问,提出问题;人民监督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委托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直接听取相关证人和有关单位意见。在此基础上,人民监督员独立进行评议、表决,其作出的监督意见就可能更加客观公正,与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的宗旨相吻合。

4、对人民监督员实行制度化的定期培训、考核,提高监督工作水平。人民监督员大都是兼职,平时很少涉及检察业务知识,为确保能正确地履行职责,必须对人民监督员组织制度化的学习和培训,提高人民监督员“参检议检”工作水平,使其能够用法律思维评议案件,用道德价值衡量社会效果,用第三方眼睛监督执法办案,从而实现人民监督员的功能定位。此外对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情况要进行考核、评价,形成适者续任、不适者退任的考核机制。同时,还需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求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案件时严格遵守回避、保密等规定,确保案件监督评议公正规范。

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在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之内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的一项改革举措和制度创新,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精神,使检察机关找到了一种监督者接受监督的有效途径和形式,得到了全社会的认同。高检院制定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填补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的一项空白,对促进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发挥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也比较多。笔者结合我市检察机关2004年10月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来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粗浅的意见和建议,以供商榷。

一、试点工作监督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10月,省院结合我市检察机关工作实际,确定了6个院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院。近四年来,共受理监督“三类案件”69件76人。其中,拟不起诉案件39件44人,占受理数的%;拟撤销案件23件25人,占受理数的;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案件7件7人,占受理数的%。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后,同意检察机关意见的64件71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意见的5件5人。

二、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程序设置的有限性

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高检院一项重要的检察改革措施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进行,但由于试行时间只有短短几年,还处于摸索和探索阶段,特别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和高度重视,对人民监督员疏于培训,而人民监督员又不是受过专业训练的司法人员,不可能熟悉庞杂的法律条文,对检察机关办理的“三类案件”的监督职责不甚了解,因此,在具体实施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只是按照规定程序走形式,没有真正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从而成了检察机关的一种摆设和点缀。在实施监督工作程序中,根据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步骤,按《规定(试行)》要求对于一般案件,人民监督员了解案情和法律适用的情况只是听取检察机关介绍,只有必要时才能采取旁听审讯和询问以及听取本案律师意见等方式了解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这种规定,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了解主要来源于案件承办人介绍的情况,有时会妨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造成偏听偏信,影响对案件监督的公正性。同时,产生了这样几个问题:人民监督员能否阅卷?能否旁听询问?能否进入羁押场所听取讯问?笔者认为,刑事阅卷权、讯问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特定的职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行使。人民监督员不是司法人员,当然也不能行使。《规定(试行)》没有赋予人民监督员阅卷权、讯问权,但我们在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有效地监督,除介绍案件情况外,还出示案件卷宗,由人民监督员查阅,这样做是不是有违规定?是否合法?

再者,人民监督员在必要时可以旁听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那就意味着人民监督员可以进入羁押场所,这与目前提审人犯制度相矛盾。根据_规定,只有案件的承办人持合法手续才能进入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人民监督员能否进入羁押场所,这也是一个问题,而且就是允许人民监督员进入羁押场所,也需要相关法律作出相应规定,否则在具体实践中很难做到。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体制运作模式有弊端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虽然检察机关内部也设置了监督制约环节,但由于监督制约的部门或属于同一单位,或属于同一系统,难免有相互袒护之嫌,难以真正起到制约和监督作用。而对其外部监督,虽然有同级人大监督、党的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但这些监督都属于事后性一般监督,不具有刚性,难以取得实质性监督效果。而其他司法机关又无法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进行制约,自侦案件的撤案、不起诉则成了外部监督的“盲区”。实践中,自侦案件的撤案、不起诉常常成为检察机关发生问题较多、群众意见较大的环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作为监督者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与被监督者的检察机关保持必要的距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督过程的实效性和公正性。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体内运作的模式决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只能由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加以规定,人民监督员只能由检察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的职能与监督程序只能由检察机关确定,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机构也只能设在检察机关。这种在检察机关内部运作的监督模式,制约了监督对象的广度和深度,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时的独立性,难以得到老百姓的更多认同,影响了监督的实际效果。

(三)不服逮捕决定的提出程序有待规范

《规定(试行)》对“三类”案件之一的不服逮捕决定的提出程序欠缺,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必须掌握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意见的程序,因此,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难以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不服逮捕决定。过去,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回避这问题,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不服逮捕决定的意见,办案人员也往往“忽视”而不记录在案。针对这一问题,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逮捕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制作《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对嫌犯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并让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填写意见。同意逮捕决定的填写“同意”,若不服逮捕决定的,填写不服逮捕决定的理由,并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理由记录在案。同时办案人员应及时将《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讯问笔录复印件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统一向人民监督员报告并提供查阅,从源头上保证此类案件能够进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的视线,使所有不服逮捕案件进入监督的程序。但在具体实践中,侦查部门却忽视了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逮捕意见的询问,从而导致有些犯罪嫌疑人因不了解这一程序,而放弃了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权利。

(四)人民监督员发现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违法行为的纠正形式有待统一

《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这一规定就是“五种情形”,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受理自侦案件的监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规定(试行)》未规定人民监督员提出纠正意见是采用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形式。如果是采用口头形式,可能会产生有的意见被遗漏,或者年长日久产生无档案材料可查的问题。因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宜。即制作《人民监督员纠正违法意见书》,应明确纠正的事项,让人民监督员写明纠正的内容及意见,并由人民监督员签章。这样既树立人民监督员的权威性,也让检察机关有的放矢地纠正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将纠正的情况反馈给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填写的《人民监督员纠正违法意见书》,除了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统一受理备案外,应交由纪检_门查处,并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人民监督员。

(五)人民监督员对个案的表决意见形式有瑕疵

《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评议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表决结果由办案部门附卷存档”。笔者认为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值得商榷。无记名投票方式虽然简便,但人民监督员个人对案件审查的意见如何,存在无文字档案可查问题,这样显然不够严谨。因此,应当采用《人民监督员个案表决意见书》的书面形式,明确表决事项,表决意见及理由,并由表决人签章。然后再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所有参加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的个案意见书,并由所有参加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签章。这样既增强每位人民监督员的责任心,真正反映他们的意见,又可以做好附卷存档。

(六)对“五种情形”监督渠道不畅通

从我市检察机关四年来的试点情况看,对“三类案件”的监督程序不断完善和规范,但是对“五种情形”的监督还一直处于探索阶段。目前我市各试点院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都是空白,这一方面说明我市检察干警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的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但也同时说明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渠道还没有拓展开。检察机关要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让人民监督员及时了解检察干警执法情况。同时要探索完善各个环节上的案件情况通报制度,畅通人民监督员掌握“五种情形”的渠道,为实施监督提供条件、打下基础。

三、对试点工作提出的建议

(一)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立法轨道,赋予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诉讼性权力

为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和公信度,应当制定科学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使之具备完备的候选、公告、确认以及更换程序和规则。特别是人民监督员的产生、选任、管理应当由人大负责,改变单纯由检察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做法,进一步加大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力度。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进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功能和作用。要加强对人民监督员的培训,让他们熟悉法律、运用法律,更好地发挥监督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作用,促进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慎重立案、规范侦查、依法公诉,实实在在地提高案件质量,彻底消除摆架式、走过场现象。同时,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诉讼性权力,这些权力包括向承办人询问的权力、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询问证人的权力、听取有关人员陈述的权力、查阅案件卷宗的权力等等。允许人民监督员有效证件与检察人员共同进入羁押场所,听取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二)完善“三类案件”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

《规定》(试行)第十条明确三类案件必须接受人民监督。但如何保障三类案件进入监督程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不服检察机关逮捕决定的案件不仅是犯罪嫌疑(被告)人,其大多数是由犯罪嫌疑(被告)人的亲属、法定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通过来信来访提出来的。这些来信来访对检察机关公正、合法、正确行使检察权起了重要积极作用。当然,这些来信来访也包括提出对犯罪嫌疑(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意见等。对这些来信来访要不要进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视线,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既然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是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此,不管什么人以是什么形式提出,只要是三类案件,就必须进入人民监督员的视线,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如何保障涉及三类案件的来信来访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笔者认为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的涉及三类案件的来信来访,除转交有关业务部门对口办理外,并将查处结果、及来信来访材料复印件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由人民监督员审查,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三)用文书和表格规范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突出可操作性

《规定(试行)》对人民监督员的操作程序有的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践中遇到一些不好操作的问题。如上述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其不服逮捕程序如何启动不明,因此应制作《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其格式如下。文书标题:《某某人民检察院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时间,地点;告知人;被告知人,性别,年龄,民族;告知内容:“检察机关依法对你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是否有意见?没有意见请写“没意见”。若有意见请写出不服逮捕决定的理由”。最后落款签章、时间。还注明:被告知人对告知书中内容确定无疑后签章。当然《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形式、内容可以是其它样本,这里仅是例举而已。笔者建议用文书和规范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突出可操作性,并通过各地试点工作,进一步总结,形成统一法律文书和表格。

自2004年10月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来,我市两级院按照高检院、区检院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

一、试点工作开展基本情况

我市现有人民监督员69人,截至今年3月底,69名人民监督员共对114件148人“三类案件”和1件1人“五种情形”进行了监督。监督案件的类型有:拟不起诉的为97人,占总数的%;拟撤销案件的43人,占29%;拟维持逮捕决定案件9人,占总数的6%。人民监督员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的98件,占86%,不同意的16件,占14%,经检委会讨论及市院审批,采纳人民监督员不同意见4件4人,无人民监督员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复核的案件。至今只有一起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符合“五种情形”需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的案件。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与职务犯罪案件撤案、不起诉报批制度双轨运行制存在的问题 2005年10月以来,我们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检《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加强了上级院对下级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保证了下级院办理拟撤案、不起诉案件的案件质量。同时,经过上级院的审查把关,再作最后处理决定,无论对当事人或参加案件评议的人民监督员乃至对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多了一层把关,更能保证案件质量。但执行这一双轨运行制在办案时效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尽管《规定(试行)》中第八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但自执行该制度来,我市共有68个案件(其中拟不起诉45件55人,拟撤销案件16件25人,维持逮捕决定7件7人)进入监督程序,由于增加了一项向上级报批的程序,所以从案件受理到结案,时间大大增长了。移送上级审查案件往往不能及时批复下来,导致一些案件长时间不能结案。如宾阳院办理的xxx涉嫌单位受贿拟撤销案件一案,宾阳监督办于2007年1月18日正式受理案件,1月23日召开人民监督员案件评议会,当天由该院承办部门将案件移送市院审查后,市院于2月26日书面批复同意该院拟作出的撤销案件的处理意见,审查批复时间长达一个月。

三、开展“五种情形”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渠道不畅。与“三类案件”相比,“五种情形”的监督难度加大,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启动方式的主动性带来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渠道不畅通。人民监督员获取“五种情形”的信息渠道,一是听到案件当事人或者群众的反映;二是主动发现。前一种渠道了解到的信息往往过于简单、笼统,难以形成有针对性的监督意见并启动监督程序;后一种情形只有通过应邀参加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执法活动时发现监督线索,途径也是极其有限的。

(二)人民监督员工作职责的宣传有待加强。人民监督员试行工作开展以来,虽然我们一直坚持对该项工作的宣传,但由于宣传的角度、范围、方式等影响了社会对其的系统认识。从目前情况看,大多数群众还不了解人民监督员工作,多数社会群体虽然听说过人民监督员工作,但对监督范围、监督主体、监督程序等不了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工作监督程序的启动和开展。

(三)人民监督员配置不尽合理。根据最高检对人民监督员产生的规定,尤其对本人工作性质和专业知识要求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过宽。从实际情况看,我市选任的69名人民监督员多数不具备系统法律知识,也没有从事过法律工作,在监督工作过程中往往是凭借感觉发表监督意见,或者干脆都是同意承办部门意见,达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同时,随着“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开展,从目前情况看,选任的人民监督员都是兼职人员,而且多数都是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其本职工作量相当大,没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人民监督员工作。这种情况下专门开展“三类案件”监督,单纯进行案件“事实”和“结果”监督还能将就应付,要开展“五种情形”监督,的确难以开展。

(四)人民监督员工作经费保障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细化。人民监督员工作经费保证的问题,高检院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随着人民监督员工作的不断扩展,经费问题必将制约该项工作的开展。

四、完善“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规范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监督程序及文书制作,严格把握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对属于“三类案件”的一律通报人民监督员;并且积极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有效渠道,不断规范查办职务犯罪的办案行为,保证案件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严格办案程序。通过程序公正体现和促进实体公正。三是加强文书制作的规范性。由自治区院对人民监督员工作各种情形和不同阶段的文书格式样本统一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供各试点院在工作中依照执行。

人民监督员总结 第5篇

人民监督员制度

为了加强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报告_常委会并经中央同意,从2003年9月起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0月15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对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发生的“五种情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